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732号原告刘兴刚。委托代理人穆新军,河北张成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东。被告邯郸市都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47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兴刚诉被告王旭东、邯郸市都鹏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东、邯郸市都鹏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刚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旭东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邯郸市都鹏物资有限公司自愿对本合同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期限2个月,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利息为月息2%,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8万元,借款用途为临时资金周转使用。并约定逾期还款每日加收5‰的罚息。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款项20%的违约金。并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诉讼解决。签订合同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证明已收到该4000000元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整及利息(2014年9月20日算起月息2分)到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邯郸市都鹏物资有限公司对此次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由被告承担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兴刚为支持自己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2.2014年9月20日借据一份;3.2013年8月20日转账凭证一份。三证据证明被告王旭东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未还,邯郸市都鹏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旭东、邯郸市都鹏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旭东向原告刘兴刚借款4000000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刘兴刚(贷款人)作为甲方、被告王旭东(借款人)作为乙方、被告邯郸市都鹏物资有限公司(担保人)作为丙方针对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为月息2%,乙方应自2014年9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元。如乙方不按期支付到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甲方有权利对乙方逾期应付款项加收每日5‰的罚息……丙方自愿对本协议的借款事宜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旭东为原告出具借到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借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4000000元本金以及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0日支付利息,被告邯郸市都鹏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旭东向原告刘兴刚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旭东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及时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邯郸市都鹏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旭东的上述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被告邯郸市都鹏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被告邯郸市都鹏物资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旭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兴刚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邯郸市都鹏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王旭东、邯郸市都鹏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董一菲
人民陪审员 梁 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