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28民初1059号

原告刘学款诉被告吴作林、王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学宽,吴作林,王年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1059号原告刘学宽,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旬阳县双河镇。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作林,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旬阳县双河镇。被告王年丽,女,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学宽与被告吴作林、王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吴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年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宽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吴作林以在山西省临汾市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36000.00元、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夫妇一直未予清偿。

被告吴作林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王年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年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716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吴作林辩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100000.00元。2014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36000.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30000.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没有约定期限,利息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清偿3000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清偿50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清偿10000.00元,于2015年12月26日清偿60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清偿4000.00元。被告王年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吴作林向原告刘学宽借款2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本息合计350000.00借条。2014年2月9日,被告吴作林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3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本息合计136000.00借条。2014年2月22日,被告吴作林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本息合计130000.00借条。2014年3月28日,被告吴作林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清偿3000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清偿50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清偿10000.00元,于2015年12月26日清偿60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清偿40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另查明,被告吴作林上述四笔借款均用于投资承包工程,均发生其与被告王年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被告吴作林向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及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的汇款信息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作林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2月9日、2014年2月22日三次共向原告刘学宽借款45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上述三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作林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亦应及时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的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四笔债务均发生在被告吴作林与被告王年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年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作林、王年丽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刘学宽借款550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其中250000.00元自2013年10月10日、100000.00元自2014年2月9日、100000.00元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100000.00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已清偿55000.00元在清偿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0.00元,由被告被告吴作林、王年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爱辉

代理

审判员  刘恒宇

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养宏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