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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1479号

丁功明与黄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功明,黄秀红,丁功明,黄秀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1479号

原告:丁功明,女,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黄秀红,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原告丁功明与被告黄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应急,当日原告即通过现金方式将40000元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7月19日之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拖,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被告黄秀红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黄秀红出具《借条》向原告丁功明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秀红未返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丁功明主张被告黄秀红向其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丁功明借款40000元。若被告黄秀红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及公告费,由黄秀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松青

人民陪审员  江永顺

人民陪审员  郑丽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卢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