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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2419号

金华格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荣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华格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荣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419号

原告:金华格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李渔东路2500号。

法定代表人:沈凌霞。

委托代理人:柳祖辉、孔金良,公司员工。

被告:余荣杰,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金华格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余荣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格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祖辉、孔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荣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格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广润翰城小区物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凌云阁5幢2座1401室业主。原告已按与广润翰城小区建设单位广润置业及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原告与广润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至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合计9282.6元。为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3781.1元及滞纳金5501.5元,合计928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广润翰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2、承诺书,证明双方达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事实。3、催缴函、群发短信截屏,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4、物业费欠费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及违约金的事实。5、同类型户主缴费发票复印件,证明物业费计算标准。6、《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费标准的通知》、证明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7、金东区物价局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费标准的通知备案证明,证明2012年1月1日其调整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已在金东区物价局备案。8、《关于重新公布金华市区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评定标准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通知》,证明调整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9、金东价(2007)15号《关于广润翰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证明广润翰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为四级。10、金华经纬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成果表》,证明涉案业主房屋建筑面积。被告余荣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根据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广润翰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双方愿意共同遵守广润翰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缴纳费用周期,每12个月交纳一次,缴纳费用时间:到期日前一个月内。第三项约定,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按每平方米1.00元每月计算。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一、甲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清退所收费用,并退还利息。

四、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下发了《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费标准的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调整了物业管理费标准,高层按1.2元/每平方米收取,并报金华市金东区物价局进行了备案。2016年1月1日,原告与金华市金东区广润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小高层、高层为每平方米1.2元/月。第十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每12个月预缴一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12个月的第一个月上旬。第三十五条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支付,并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系该小区凌云阁5幢2单元1401室业主,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至今未缴纳,该房产为小高层住宅,面积131.29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根据广润翰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承诺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作为前期物管单位,已提供了该小区2016年1月1日前相应的物业服务,应由物业所有人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及经金华市金东区物价局备案的原告《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费标准的通知》,被告拖欠的2013、2014、2016年度物业服务费均为每平方米1.2元/月,欠费为1.20元×131.29平方米×36个月=5671.73元。现被告未按时履行交费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付款及违约的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八点四,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3、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分别应在2013、2014年12月底前交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2016年的物业服务费应在2016年1月15日前交纳;逾期,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荣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格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2014、2016年度广润翰城凌云阁5幢2单元1401室物业服务费5671.73元及逾期交款滞纳金3072.93元(按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八点四,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格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荣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海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梦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