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2028号原告谌某某,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联通路金丽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37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斌,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薛某某,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哈夏则格德村,电话135XX****XX。
原告谌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邹玉斌,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某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地产、农机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00000元,后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薛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认为这几年庄家收成不好且农机设备出现故障导致没有收入,所以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并不是被告故意不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承认原告谌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谌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薛某某向原告谌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500000元,分三次给付。”后被告薛某某又向原告谌某某出具欠条予以证实,现其中的250000元的补偿款履行期已到,被告薛某某尚未向原告谌某某支付,故对原告谌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谌某某支付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丽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彭昭怡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