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1民终1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闽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井冈山路天泰景艺苑。
法定代表人:张瑞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霞,女,汉族,1976年1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马良,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舞钢闽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闽商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建设路西段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
被告:林景艺,男,汉族,1963年8月3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审
被告:张瑞杰,女,汉族,1983年12月22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河南闽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晓霞,原审被告舞钢闽商公司、林景艺、张瑞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豫1104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河南闽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闽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伟,被上诉人朱晓霞的委托代理人马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舞钢闽商公司、林景艺、张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朱晓霞与河南闽商公司、舞钢闽商公司、林景艺、张瑞杰以及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编号分别为借字第20140501、借字第20140502),两份协议的主要内容均为:甲方(××)朱晓霞,乙方(借款人)河南闽商公司,丙方(担保人)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舞钢闽商公司、林景艺、张瑞杰,经三方友好协商,因乙方建设闽商大厦急需流动资金,现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愿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乙、丙方同意指定转入了漯河建设银行张瑞杰账号62×××64。
二、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即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月利率为肆分,每月16号之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不还,逾期天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利息,还要按借款总金额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三、丙方愿为乙方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与借款人的责任相同。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之日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四、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发生纠纷由漯河市召陵区法院,合同下方甲方有朱晓霞的签名,乙方有河南闽商公司的公章,丙方有林景艺和张瑞杰的签名以及舞钢闽商公司、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前,即2014年5月19日朱晓霞已将两笔借款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到了建设银行张瑞杰账号62×××64。合同签订后,河南闽商公司给朱晓霞出具收款确认书两份,两份收款确认书的内容均为:“今收到朱晓霞借款壹佰万元整(100万元)。2014年5月19日已转入乙、丙指定的漯河建设银行张瑞杰个人账号62×××64壹佰万元整(100万元)。以上款项均已收到,特此出具此收条,收到人,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经办人,张瑞杰,2014年5月20日。”另两份收款确认书下方均备注:“2014年5月19日收到归还的是2013年11月22日的借款二笔分别是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已清)。还清后又重新办理了新的借款手续两笔,金额分别是1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河南闽商公司未向朱晓霞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但双方认可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河南闽商公司支付了101万元的利息,河南闽商公司也认可利息偿还到2015年6月20日,朱晓霞提出2015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尚有3万元未支付。另查明:河南闽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该公司从2013年12月23日到2015年7月2日向朱晓霞支付利息的清单以及银行交易信息,该清单和银行交易信息显示共支付利息121万元,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用王培宇和张瑞杰的账户,向朱晓霞账户付款五笔共20万元,每笔4万元。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日,用张瑞杰的账户向朱晓霞账户付款十三笔共101万元,利息支付到2016年6月20日。河南闽商公司提出借款本金不是200万元,实际为172万元,另外的28万没有到其账户,是在转账时直接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公布的年利率是5.6%,按该利率的4倍计算,截止2015年6月20日,河南闽商公司应归还朱晓霞的利息为533962.99元,河南闽商公司实际借款本金为172万元,加上应支付的利息533962.99元,减去已支付的121万元,相抵后河南闽商公司尚欠朱晓霞本金应该为1043962.99元。朱晓霞提出河南闽商公司借款200万元属实,假如借款是172万元的话在借款担保协议中就不会写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在协议期内和协议到期之后河南闽商公司归还利息均是按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支付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双方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河南闽商公司已出具书面的收款确认书承认收到朱晓霞借款200万元,并且有银行转账明细为证,但其并未按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六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息,应负案件的全部责任,朱晓霞请求河南闽商公司偿还朱晓霞借款本金200万元,予以支持;朱晓霞请求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晓霞还请求2015年6月20日前所欠利息3万元,证据不足,朱晓霞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舞钢闽商公司、林景艺、张瑞杰按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河南闽商公司提出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一直是按月息四分支付利息的,共支付利息121万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河南闽商公司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抵偿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法律规定是2015年9月1日生效,河南闽商公司按月息四分(年利率48%)支付利息的行为发生在该规定生效以前,该行为属双方自愿,且已实际交付,河南闽商公司现在提出以前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抵偿借款本金的辩称理由,违反双方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不予采信。河南闽商公司还提出,该笔借款名义上是200万元,实际到帐172万元,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河南闽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晓霞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舞钢闽商公司、林景艺、张瑞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朱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0元,减半收取11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20元,由河南闽商公司承担,舞钢闽商公司、林景艺、张瑞杰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河南闽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支付借款1720000元,提前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280000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210000元;按照2015年9月1日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应当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此计算截止2015年6月2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43962元;本案被上诉人朱晓霞诉求系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上诉人于2014年5月19日将2013年的借款两笔200万元本息偿还完毕后,再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因此2013那年的两笔借款关系已经终止,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上诉人认为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就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因此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为了掩盖事实真相,要求上诉人于2014年5月19日16点58分32秒向被上诉人账户汇入1000000元,被上诉人于17点0分39秒又将该1000000元汇回上诉人账户,另一笔是2014年5月19日17点0分46秒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汇入1000000元,17点5分28秒被上诉人又将该款汇回上诉人账户,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要求被上诉人提供2014年5月20日借给上诉人2000000元的相关证据;按照2015年9月1日前民间借贷利率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至2015年7月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51322元,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
二、二审程序违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基本事实陈述完全不一致,争议巨大,案件事实不能查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43962元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朱晓霞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朱晓霞二审辩称,一、被答辩人称借款本金1043962元与事实不符称:本案诉求系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闽商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将2013年的借款两笔200万元本息偿还完毕后,再次向答辩人借款,因此2013年的两笔借款关系已经终止,债权债务已经消灭;2014年5月19日闽商公司向答辩人借款200万元,答辩人将该款汇入闽商公司指定的建行张瑞杰(系闽商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号,转账两笔分别是100万元,次日签订借款协议,闽商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书,收款确认书中已认可以上款项均已收到,特此出具此收条,另附备注:“2014年5月19日收到归还的是2013年的借款二笔分别是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已清),还清后又重新办理了新的借款手续两笔,金额分别是100万元”,对转账凭证汇入200万元和转出200万元作出了明确说明,汇入给朱晓霞200万元系偿还2013年的借款本息,在2014年5月20人再次发生借款时转给张瑞杰200万元系2014年5月20日借款关系成立的支付凭证,两次借款不能混淆一谈;双方之间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和收款确认书各两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河南闽商公司已出具书面的收款确认书也已承认收到朱晓霞借款200万元,并且有银行转账明细为证,故闽商公司应当偿还2014年5月20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二、闽商公司称已支付给答辩人利息121万元与实际不符:从闽商公司提供的借款本息计算表看,闽商公司按照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0日按合同约定月息4分计算已支付利息101万元(其中已支付12个月96万元、其中一个月实际支付了5万元);被答辩人辩称超额支付利息,应当冲抵本金,被上诉人认为,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以前,亦是其自愿行为;本案中双方应当履行的借款协议为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后,对民间借贷利率不应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已经废止。
三、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偿还借款,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上诉人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无须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对于本案的是非、责任承担均无原则分歧,故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审理程序提出异议,故应视为上诉人对一审审理程序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泰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舞钢闽商公司、林景艺、张瑞杰做为担保人为二笔借款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之日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原审判付本息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该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河南闽商公司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河南闽商公司亦认可偿还借款,该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朱晓霞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是非、责任承担均无原则分歧,该案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规定的除外情形。且河南闽商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对审理程序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审判付本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1、朱晓霞与河南闽商公司、舞钢闽商公司、林景艺、张瑞杰以及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20日签订二份(协议编号分别为借字第20140501、借字第20140502)借款担保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确认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二份(协议编号分别为借字第20140501、借字第20140502)借款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庭审中,河南闽商公司,出具书面的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朱晓霞借款200万元,并且有银行转账明细,在案佐证。但其并未按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六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判令河南闽商公司,偿还朱晓霞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舞钢闽商公司、林景艺、张瑞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表述不准确应纠正为,原审法院判令河南闽商公司,偿还朱晓霞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舞钢闽商公司、林景艺、张瑞杰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河南闽商公司提出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前,一直是按月息四分(年利率48%)支付利息的。河南闽商公司要求超额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原审庭审中双方认可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河南闽商公司支付了101万元的利息。该案原审受理时间为2016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该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15年9月1日生效,河南闽商公司按月息四分(年利率48%)支付利息的行为发生在该规定生效以前,该行为属双方自愿,且已实际交付,河南闽商公司提出以前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抵偿借款本金的辩称理由,违反双方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不予支持,属理解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本院认定,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河南闽商公司按月息四分(年利率48%)实际向朱晓霞支付了101万元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23万元(101万-78万=23万)冲抵朱晓霞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综上,河南闽商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诉请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晓霞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舞钢闽商公司、林景艺、张瑞杰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23万元,冲抵朱晓霞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
四、驳回朱晓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舞钢闽商实业有限公司、林景艺、张瑞杰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6元,由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446元,舞钢闽商实业有限公司、林景艺、张瑞杰承担连带责任。朱晓霞负担4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晶晶(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