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1083号
原告:段XX,男,1956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焦跃忠,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利顺,男,1984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段XX儿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
负责人:史谷生,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石林县鹿阜镇石林中路电信大楼一楼
委托代理人:赵永志,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XX,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泸西县午街镇菱塘村小寨**号。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泸西县旧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段XX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的委托代理人焦跃忠、段利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志、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XX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876.56元,二项合计6876.56元;2.不足部分19917.29元,由被告陈XX承担30%,即5975.19元;3.由被告陈XX对上述第1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李XX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其丈夫原告段XX沿河久公路由菱塘村驶往河外村,17时10分,行驶至河久公路KO+100M处时,李XX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往左侧翻刮撞对向驶来的被告陈XX驾驶的云A826**号轻型货车货箱左侧,造成李XX及原告乘车人段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1日,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泸公交事认字[2015]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段XX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段XX受伤后,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12月25日,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段XX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赔偿费用清单一、医疗费:10315.29元+4402元=14717.29元;二、误工费:26天×93.78元/天=2438.28元;三、护理费:26天×93.78元/天=2438.2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五、后期治疗费:4000元;六、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6793.8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辩称,请被告陈XX提交事故车辆的保单和行驶证原件,并且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被扣,无法确定事故车辆是否属本公司承保。若事故车辆由本公司承保,驾驶人系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例和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对原告先行赔偿,后享有对被告陈XX的追偿权。且本案无证驾驶在交强险中只赔付人身损害部分,不赔付财产损失。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李XX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首先应当由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XX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段XX无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10%。原告段XX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段XX受伤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对于2015年12月22日产生的150元CT费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每天应按70元、70元、50元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原告段XX之妻李XX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原告段XX沿河久公路由菱塘村驶往河外村,17时10分,行驶至河久公路KO+100M处时,李XX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往左侧翻刮撞对向驶来的被告陈XX驾驶的云A826**号轻型货车货箱左侧,造成李XX及原告段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段XX受伤后,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12月25日,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段XX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泸公交事认字[2015]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XX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云A82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段XX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XX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876.56元,二项合计6876.56元;不足部分19917.29元,由被告陈XX承担30%,即5975.19元;由被告陈XX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段XX主张14717.29元,但其中出院后2015年12月21日产生的CT费用150元,没有证据证明与2015年9月22日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该15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14567.29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段XX主张按93.78元/天计算根据本地实际,本院支持按7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为70元/天×26天=1820元;3.护理费,原告段XX主张按93.78天计算超出其合理诉求,本院支持按70天每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元/天×26天=1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段XX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根据本地实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按50天/天计算,为50元/天×26天=1300元;5.后期治疗费4000元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XX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5640元,不足部分18467.29元,因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应由被告陈XX承担20%即3693.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XX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1820元,共计5640元。
二、由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段XX医疗费1256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8467.29元的20%即3693.46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段XX承担16元,被告陈XX承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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