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17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住所地:句容市华阳东路20号。
负责人:吴春才,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齐杰,男,1985年6月1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被告:杨瑞,女,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江苏建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农民街御东国际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巫建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句容支行”)诉被告王齐杰、杨瑞、江苏建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中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齐杰、杨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8102.01元以及利息(利息已结清至2016年8月10日,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20000元由第一、二被告承担;3、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齐杰、杨瑞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句容市御东国际53幢405室房屋,贷款金额为318000元,贷款期限为180月,贷款月利率为5.4583‰,实行一年周期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建中置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被告王齐杰、杨瑞用贷款所购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王齐杰、杨瑞从2016年1月起未能及时足额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且贷款所购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齐杰、杨瑞未作答辩。
被告建中置业公司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标准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还款明细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复印件以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齐杰与被告杨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日,原告中行句容支行与被告王齐杰、杨瑞、建中置业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齐杰、杨瑞向原告借款31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句容市御东国际55幢405室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按照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18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由借款人王齐杰、杨瑞以其购买的句容市御东国际55幢405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另建中置业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日起至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中行句容支行依约向王齐杰发放贷款318000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王齐杰、杨瑞按月归还本息至2016年1月,自2016年2月起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8月10日,王齐杰、杨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8102.12元。审理中,原告中行句容支行表示被告王齐杰、杨瑞所购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指派沈忱律师担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支付该所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句容支行与被告王齐杰、杨瑞、江苏建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行句容支行按约向王齐杰发放了贷款,但王齐杰自2016年1月起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行句容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故对中行句容支行要求王齐杰、杨瑞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王齐杰、杨瑞违约致使中行句容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王齐杰、杨瑞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但就律师费数额,中行句容支行主张的20000元系其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对王齐杰、杨瑞没有约束力,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将本案律师代理费调整为按律师收费标准最低值收取(即:争议财产标的额1万元以下收费为2500元;1万元-10万元收费比例按4%计算;10万元-50万元收费比例按3%计算;),数额为1174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中置业公司自愿为被告王齐杰、杨瑞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日起至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因王齐杰、杨瑞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建中置业公司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中行句容支行要求建中置业公司对王齐杰、杨瑞所欠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齐杰、杨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88102.12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王齐杰、杨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支付律师费11743元。
三、被告江苏建中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齐杰、杨瑞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王齐杰、杨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王齐杰、杨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建中置业公司对该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