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2执317号
申请执行人:沈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某某小区二期10楼一单元102室,居民。
被执行人:汉中某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曹某某,男性,汉族,住���西省城固县某某街道办事处北环路西段某某小区,居民。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7)陕0722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沈某某与汉中某某有限公司、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130万及利息。本案在执行中经查,因被执行人欠外债较大,无偿付能力,但被执行人汉中某某有限公司名下开发修建有位于城固县文化路钻石央座一层面积约65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及对曹某某成位于城固县某某村综合市场商业用房(面积5877.14平方米),本院对上述财产予以(轮候)查封。除此而外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因该房无法处置变现。申请人对此事实认可同意该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722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鲁克金
审判员 李 琳
审判员 向明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