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244号原告陈XX。被告邬XX。被告公XX。被告邬XX。
原告陈XX与被告邬XX、公XX、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XX、公XX和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邬XX和公XX系夫妻关系,被告邬XX是担保人,2015年2月12日,被告邬XX和公XX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是月利一分二,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12月30日,如果到期不能还款,则用邬XX的人口田做抵押,2016年春天邬XX家的承包地由陈XX耕种。被告邬XX、公XX和邬XX均在欠条上签字。到期后被告邬XX于2016年1月15日给付利息6600.00元,但是到现在三被告都没还此笔借款本金5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共合计51800.00元。被告邬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实被告邬XX、公XX借款50000.00元,被告邬XX是担保人。被告邬XX、公XX和邬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与被告公XX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公XX对夫妻二人从原告处借款无异议,但是对欠条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而且借款的事都是邬XX办的,公XX不清楚,现在邬XX联系不到。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一起与公XX调查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邬XX、公XX从原告陈XX处借款50000.00元,被告邬XX是担保人,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利息为月利1.2分,被告邬XX、公XX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邬XX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金,只给付利息6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邬XX、公XX从原告处借款,有借据为证,被告公XX称确实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未到庭对借据提出异议,被告邬XX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邬XX、公XX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800.00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利息,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XX作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在担保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应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邬XX、公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XX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以上述借款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1.2分向原告陈XX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邬XX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秀 琴
代理
审判员 巴雅拉玛
人民陪审员 李 德 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