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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执565号

执行人刘海全与绥中县宽邦镇大栗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海全,绥中县宽邦镇大栗村民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21执565号申请人执行人刘海全。被执行人绥中县宽邦镇大栗村民委员会,地址:辽宁省绥中县代表人:王建国,系该××主任。申请执行人刘海全与被执行人绥中县宽邦镇大栗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绥民二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刘海全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绥中县宽邦镇大栗村民委员会应给付申请人刘海全报酬款144060.00元及迟延债务利息,案件受理等费用1670元,以上款项共计145730元申请执行人均未受偿。经查被执行人绥中县宽邦镇大栗村民委员会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刘海全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执5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金辉

审 判 员  王福君

代理

审判员  薛 常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玉良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