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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刑初70号

孙万明、刘佳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明,刘佳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额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万明,出生于新疆额敏县,系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捕前租住额敏县。因涉嫌罪贩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日被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额敏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新疆额敏县,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捕前住额敏县。因涉嫌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日被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额敏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全礼,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万明、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万明、刘某某及刘某某辩护人孙全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孙万明联系在四川籍贯人员”陈丽”,二人商量从四川以邮包的方式,将毒品冰毒发往额敏县指定地点,2015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孙万明在额敏县滨河小区绿色超市取得装有毒品的包裹后,将冰毒自己吸食一部分后,让被告人刘某某帮助联系其裕民县江某贩卖冰毒2克,并从中获利1500元,期间二人为了便于贩卖一同制作了毒品包装袋,孙万明在前往裕民县前将两包冰毒留给刘某某吸食(重0.67克、0.54克),并贩卖一瓶装冰毒给刘某某(0.24克),刘某某给付400现金。2、2015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在接到线索后,对刘某某住所及孙万明车内进行搜查,从刘某某住所内其包内搜出冰毒两包,分别为0.67克、0.54克、瓶装冰毒0.24克。从刘某某家中抽纸内搜出孙万明当天在其家中吸食所藏毒品两包,分别为0.68克、0.34克。后在孙万明车内搜出毒品8.1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万明、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万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可以得到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可以得到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动机单纯,是帮助被告人孙万明,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在犯罪,并不是以贩毒为主要生活来源,没有从中牟利,此次存在偶然性,只是起到介绍作用,并没有参与全部贩卖过程,社会危害性很小,只是对一人出售,数量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有认罪情节,恳请法庭从轻判处。判处缓刑,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万明通过联系四川籍贯人员”陈丽”的卖家购买冰毒,并以邮包寄递的方式于2015年10月31日在额敏县滨河小区绿色超市收取装有毒品的邮包。被告人孙万明于2015年11月1日让被告人刘某某帮助联系裕民县江某,驾车去裕民县贩卖给江某冰毒2克,获利1500元,期间二人为了便于贩卖制做了毒品包装袋。孙万明在前往裕民县前将两包冰毒留给刘某某吸食(重0.67克、0.54克),并贩卖一瓶装冰毒给刘某某(0.24克),刘某某给付400现金。2015年11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万明、刘某某后,对刘某某住所及孙万明车内进行搜查,从刘某某住所内其女包内搜出冰毒两包,分别为0.67克、0.54克、瓶装冰毒0.24克。从刘某某家中抽纸内搜出孙万明当天在其家中吸食所藏毒品两包,分别为0.68克、0.34克。在孙万明车内搜出毒品8.18克。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鉴定,做出新公物鉴(化)字[2015]22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认定,从被告人孙万明、刘某某处搜出的疑似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黄色衣服一件,扣押犯罪毒品交易所得1500元。

二、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犯罪嫌疑人孙万明与刘某某的身份,二人均是额敏县户口,且二人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接受证据清单。单号为229XXXXXXXX的申通快递详情单,证实:由四川发出收件人为李丽的包裹单。3、额敏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11月2日对本案扣押的吸毒工具及冰毒进行收缴。4、额敏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联通塔城分公司客户详单。证实:调取131XXXX****孙万明所使用的手机号码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通话记录。孙万明于2015年11月1日17点31分至20点38分,六次和购毒者江某实施贩毒联系。5、额敏县质量与计量检测所称重证明、额敏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额敏县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对扣押孙万明及刘某某处的六袋毒品进行称重,重量分别为1、0.68g;2、0.34克;3、8.18克;4、0.67克;5、0.54克;6、0.24克。并将鉴定结果告知嫌疑人。6、额敏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孙万明、刘某某抓获及找到疑似毒品冰毒情况。

三、证人证言。1、江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孙万明于2015年11月1日让被告人刘某某帮助联系裕民县江某,驾车去裕民县贩卖给江某冰毒2克,获利1500元事实。2、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孙万明收取四川邮寄过来的包裹事实。

四、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孙万明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孙万明购买及贩卖冰毒经过,对案发搜出的冰毒重量和鉴定为甲基苯丙胺结果没有异议。2、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为被告人孙万明帮助联系裕民县江某贩卖冰毒和向被告人孙万明购买毒品支付400元事实。对案发搜出的冰毒重量和鉴定为甲基苯丙胺结果没有异议。

五、鉴定意见。1、新公物鉴(化)字[2015]22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额敏县公安局送检的孙万明、刘某某处收缴的白色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鉴定结果告知两名嫌疑人。2、额敏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1月2-3日分别对刘某某、孙万明进行甲基安非他命测试,结果二人均呈阳性,具有吸毒情节。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日,额敏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孙万明的×××本田杰德卧车内及被告人刘某某启丰小区门面房搜查经过,对搜出疑似冰毒当场扣押。2、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孙万明疑似冰毒两袋毛重1.39克标记为1号2号、疑似冰毒一袋,毛重8.62克,标记为3号。扣押刘某某包内疑似冰毒两袋毛重1.48克编号为4号、5号;疑似冰毒一瓶8.52克编号为6号。扣押孙万明涉案赃款1500元。扣押刘某某吸毒工具冰壶、充气筒、打火机、锡纸条。3、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辨认给她卖毒品的唐唐(孙万明)。刘某某辨认裕民县购买毒品的蒋姓男子(江某)。江某辨认给其联络并贩卖毒品的诺诺(刘某某)。江某辨认2015年11月1日给其贩卖送毒品的男子(孙万明)。孙万明指认从其身上车内搜出的冰毒1-6号,从刘某某租住的启丰小区门面内搜出的吸毒工具。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被告人孙万明、刘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2、被告人孙万明、刘某某指认毒品的视频。3、搜查孙万明车辆及搜查刘某某住宅内的视频。4、额敏县计量技术监督局对毒品称重的视频。证实:讯问、搜查、称重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万明、刘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而故意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中被告人孙万明购买毒品后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贩卖2克,被告人孙万明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0.24克,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万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本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0.65克、吸毒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额敏县公安局负责处理。被告人孙万明贩卖毒品获利19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岩陪 审 员  袁 杰

人民陪审员  杜玉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