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334号
原告:袁建峰,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领,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任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白明献。
原告袁建峰与被告河南任雪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高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任雪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袁建峰与被告河南任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订立的租赁合同,被告并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协商,原告欲租赁位于郑州市航空港区××生活购物广场××楼的房屋,房号是2002号,原告向被告缴纳5000元保证金。2015年8月初原告欲装修时,发现被告已将2002号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该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河南任雪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21484的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袁建峰交来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收款人张君利,收款单位处加盖有河南任雪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关于收据的由来,原告称被告在航空港区有任雪城生活购物广场欲对外出租,2015年1月6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招商的经理李某某约定租赁该广场2楼02号房间,因当时还未完全交房,所以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要求原告交纳5000元保证金,被告当时在任雪城生活广场设有办公室和财务室,5000元保证金是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到被告财务室,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在收据上写明交来保证金2002,由此说明是用于租赁2楼02号房间的保证金,并盖有公司财务章。张君利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财务专用章是张君利所盖。以上事实,有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被告应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现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任雪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建峰与被告河南任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订立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任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建峰返还保证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0元,由河南任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留柱
人民陪审员 张祯燕
人民陪审员 于俊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