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2155号原告陈中荣,男,汉族,1954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杨界,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敏,女,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袁英,重庆原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袁英,重庆原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6029329-1。负责人古杭,系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中荣诉被告李长敏、李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宜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闫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界,被告李长敏及李建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英,被告人保宜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中荣诉称,2015年11月7日16时33分许,李建军驾驶川QFXX**号小轿车在北碚区北泉路城北索道转盘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渝AC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另该车系李长敏所有,并在人保宜宾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6072.9元;2、交通费500元;3、护理费11400元[100元/天×(60天+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32元/天×54天);5、营养费1728元(32元/天×54天);6、误工费8640元(60元/天×144天);7、财产损失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残疾赔偿金82806.56元(27239元/年×19年×16%);10、后续医疗费5000元;11、鉴定、检查费3428.8元。以上共计132104.26元。
被告李长敏、李建军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李长敏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李建军是借用李长敏的车使用。该车在人保宜宾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两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损失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保宜宾营业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宜宾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保有不计免赔,交指定有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两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长敏将商业三者险限额改为了1000000元。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李建军驾驶川QFXX**号小型轿车从北碚区澄江方向经北碚区北泉路城北索道转盘往北碚区308方向行驶。16时33分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北泉路城北索道转盘时,遇陈中荣驾驶渝AC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转盘内正常行驶,川QFXX**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与渝AC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把手擦挂,后渝AC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陈中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定[2015]第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军承担全部责任,陈中荣不承担责任。当日,陈中荣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双侧额部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其他诊断为:脑震荡,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额部头皮挫伤,右眼挫伤,鼻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多处挫伤。实际住院54天,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遵医嘱服药;培元通脑胶囊1.8g一日三次;银丹心脑通软胶囊1.6g一日三次;安脑丸3g一日二次;2、每月复查颅脑CT检查;3、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意外发生;4、休息壹月,不适眼科、胸外产、门诊神经外科随访。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月29日出具《休(病)假证明书》,各建议原告休息壹月。2016年4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重法[2016]临鉴4字第2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中荣目前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属X级。2、陈中荣目前胸部损伤,伤残等级属X级。3、陈中荣目前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属X级。4、陈中荣目前左手损伤,伤残等级属X级。同日,该所作出重法[2016]临鉴4字第120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中荣目前无特殊治疗,今后门诊随访,摄片等,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2、陈中荣护理期为60日左右,护理期内需部分护理。3、陈中荣目前属无护理依赖。共产生鉴定、检查费3428.8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陈中荣诉李建军、李长敏、人保宜宾营业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中,陈中荣主张对其2015年11月7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修车费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836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于2016年2月15日之前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中荣修车费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于2016年2月15日之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中荣医疗费及修车费共计62018.82元。
三、由被告李长敏于2016年2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陈中荣医疗费10340.34元。
四、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李长敏负担。在该案中查明,川QF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李长敏,李建军为李长敏聘请的司机。该车在人保宜宾营业部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保有不计免赔,指定驾驶人为李长敏,发生交通事故时,两险均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保宜宾营业部垫付了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车方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还查明,陈中荣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举示了落款单位为重庆昱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该公司的秩序维护员,月收入为18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并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庭审中,原告举示的:1、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2016年1月25日门诊病历1张及门诊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63.8元、66.05元,小计129.85元);2、该院2016年1月28日门诊病历1张、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门诊就诊指引单1张及门诊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399.6元、2483元、3元,小计2885.6元);3、该院2016年2月23日门诊病历1张及门诊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29.6元、250.85元、8元,小计288.45元);4、该院2016年2月29日门诊病历1张、门诊就诊指引单1张及门诊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433元、8元、8元,小计449元);5、该院2016年4月27日门诊病历1张及门诊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390.8元、5元,小计395.8元);6、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6年3月9日门诊病历1张及门诊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1080元、264元、5元,小计1349元);7、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6年3月10日门诊病历1张、眼科检查申请单1张及门诊发票4张(金额分别为234.4元、8.4元、33.7元、262.4元,小计538.9元)。以上证据均可两相印证,金额共计6036.6元,且发生在关于陈中荣该次交通事故第一次诉讼之后,鉴定结果作出之前,可以认定为陈中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门诊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休(病)假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报告、票据、户口页、收入证明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建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事故车辆川QFXX**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人保宜宾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合同外的损失由车主李长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036.6元。2、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主张4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400元(54天×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按部分护理,酌定为5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00元(6天×50元/天),该项小计5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32元/天×54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800元。6、误工费,原告举示的落款单位为重庆昱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系原件,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举示相应证明加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认定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在上班,月收入为1800元。则,原告主张误工费8640元(60元/天×144天),本院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主张4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4处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计算为13%,则残疾赔偿金为67280.33元(27239元/年×19年×13%)。10、后续医疗费5000元,有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检查费3428.8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以上共计103013.7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3564.6元,人保宜宾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项下已垫付了10000元,故在交强险内不再支付,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指定驾驶人免赔率为10%,则该部分费用由人保宜宾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8.14元(13564.6元×90%),由李长敏自行承担1356.46元(13564.6元×10%)。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86020.33元,由人保宜宾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检查费3428.8元由李长敏承担。综上,由人保宜宾营业部赔偿原告共计98228.47元,由李长敏赔偿原告共计4785.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中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金额为98228.47元。
二、由被告李长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中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鉴定及检查费等损失共计4785.26元。
三、驳回原告陈中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被告李长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闫平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