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416号
原告:姜铭森,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
被告:江山黎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十里牌29号。
法定代表人:黎有华,执行董事。
原告姜铭森公司与被告江山黎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江山黎华食品有限公司支��原告姜铭森货款155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5年2月11日至还清所有款项时止据实结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9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被告江山黎华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姜铭森签订了一份买卖草鱼协议书,约定原告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每千克12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草鱼等。之后,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交付活草鱼。2015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草鱼25442.50千克,总价款30531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余款155310元一直未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山黎华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铭森货款155310元及自2016年8月9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被告江山黎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剑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佳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