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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1527号

2016湘0922民初1527号尹某某诉张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尹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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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1527号原告尹某某,女,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欧景铭城*栋**楼。被告张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栋*单元1–4。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筒易程序,于2016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同期利息;2、由被告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0日,被告张某向她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她多次催收,一直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未出庭参加诉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张某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尹某某借款属实,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某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尹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向原告尹某某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张某偿还尹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凌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文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判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