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782号
原告:林芳,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李红群,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淳,女,193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系王淳儿子。
原告:林钰,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系林钰弟弟。
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东胜,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润根、王正华,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芳、王淳、林钰与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李红群,原告王淳、林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润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芳、王淳、林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6660.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林芳的父亲林忠濂因右眼白内障手术入住浙江省人民医院,于12月4日进行了手术,12月5日经医师检查后同意出院,原告林芳以当日10点半办理出院手续。在原告林芳办理手续期间,原告父亲到医院5号楼一楼大厅处等待原告。由于当天系雨雪天气,大厅人来人往,地面湿滑且有积水,没有任何防滑、防护措施,也没有配备供患者休息的设施,原告林芳父亲不慎滑倒,后脑着地。经住院抢救治疗16天后,不幸去世。原告林芳父亲的去世给原告以及家属造成重大的精神伤害以及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遂提起诉讼。原告林芳、王淳、林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例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在被告处摔倒住院的事实。2.××人费用汇总清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父摔伤后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82918.23元。3.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之父摔伤后,住院16天产生了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5.火化证明一份,证明4、5共同证明原告之父死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6.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在被告处摔倒并且在摔伤后被告未安排医护人员进行救助,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之父死亡的责任。
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辩称,林忠濂已办理出院手续,双方的医疗关系终止。从视频中可以看出林忠濂是突然倒地的,三原告之一王淳是陪伴林忠濂左右的。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从视频中看原告的父亲已办理完手续,双方的医疗关系终止,原告已陈述原告父亲是不慎滑倒,被告认为是突然倒地,因属于意外。原告称医院地面湿滑,无任何证据证明。没有尸检报告,死亡原因不清楚。依据侵权责任法,没有在被告有过错的情况下,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王淳与林忠濂系夫妻关系,所育子女为林芳、林钰。林忠濂因病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5日出院。当日,林芳去办理出院手续,林忠濂未在病房内等待,而是与王淳在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大厅门口等待时倒下。浙江省人民医院入院情况记载为摔倒致头部外伤2小时,右耳出血,伴恶心呕吐;入院诊断为双侧额叶、右侧颞叶多发性脑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左侧额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双侧脑室出血。林忠濂因此住院16天,于2015年12月21日在家属要求下出院,并在回家途中死亡。现林芳、王淳、林钰以浙江省人民医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是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即视频证据显示,林忠濂摔倒时与医院保安谈话,手搁在医院的台子上并未移动,而是突然倒地,医院保安也及时帮扶并打电话联系。因此,原告陈述林忠濂系医院地面湿滑且有积水而不慎滑倒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芳、王淳、林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林芳、王淳、林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敏
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
人民陪审员 郑 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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