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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81民初1837号

徐彦民、曹秋叶等与许卫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彦民,曹秋叶,徐某1,徐楚恬,许卫亮,刘瑞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王军,李俊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1837号

原告:徐彦民,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系死者徐某2父亲。

原告:曹秋叶,女,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系死者徐某2母亲。

原告:徐某1,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系死者徐某2丈夫。

原告:徐楚恬,女,201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系死者徐某2女儿。

法定代理人:徐某1(原告徐楚恬父亲),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科,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卫亮,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邯郸县人,。

被告:刘瑞芬,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邯郸县人,。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锋(被告许卫亮、刘瑞芬表弟),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鹿泉市开发区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军,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被告李俊强,男,汉族,武安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彦民、曹秋叶、徐某1、徐楚恬与被告许卫亮、刘瑞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王军、李俊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彦民、徐某1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白银科、被告许卫亮、刘瑞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锋、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李俊强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彦民、曹秋叶、徐某1、徐楚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55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和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徐某1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徐某2、徐楚晗、徐楚恬)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邯武快速路与经六路交叉口向左掉头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许卫亮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冀D×××××号小型轿车又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王军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1、徐某2、徐楚晗、徐楚恬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徐某2于2015年7月14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楚晗于2015年8月1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某1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许卫亮、王军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徐某2、徐楚晗、徐楚恬不负此事故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冀D×××××号客车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事故各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卫亮、刘瑞芬辩称,许卫亮和刘瑞芬系夫妻关系,冀D×××××号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合理部分。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的诉求,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军、李俊强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8时30分许,徐某1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徐某2、徐楚晗、徐楚恬)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邯武快速路与经六路交叉口向左掉头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许卫亮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冀D×××××号小型轿车又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王军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1、徐某2、徐楚晗、徐楚恬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徐某2于2015年7月14日凌晨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楚晗于2015年8月1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某1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许卫亮、王军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徐某2、徐楚晗、徐楚恬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2被送到安康医院进行抢救,原告支付抢救费4405.93元。徐某2后转院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5年7月14日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29291.64元。2015年7月21日,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武)公(刑)鉴(尸检)字[2015]1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徐某2系头、胸、腹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原告支付尸体检验鉴定费500元。死者徐某2出生于1983年2月15日。原告徐彦民系徐某2父亲,原告曹秋叶系徐某2母亲,原告徐某1系徐某2丈夫,原告徐楚恬系徐某2女儿。上述四人均为死者徐某2的近亲属。徐楚恬出生于2013年6月1日,为徐某2的被扶养人。徐某2一家(丈夫徐某1、女儿徐楚恬、徐楚晗)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3年9月开始至今在武安市居住。被告许卫亮和刘瑞芬系夫妻关系,冀D×××××号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王军是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李俊强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卫亮、刘瑞芬为原告垫付15000元,被告王军为原告垫付3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1(同时作为徐楚恬的法定代理人、徐楚晗的法定继承人)作出声明,同意将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和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款和死亡伤残赔偿款优先赔偿给本案四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武安市北安乐乡徐家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费缴纳凭证、交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收条、徐某1声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许卫亮、王军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分别按照25%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许卫亮、刘瑞芬所有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王军所有的冀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和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徐彦民、曹秋叶、徐某1、徐楚恬因徐某2死亡发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6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徐某2长期在城镇居住,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6152元/年×20年)]、丧葬费2620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2409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被扶养人徐楚恬的生活费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17587元/年×16年÷2人)]、尸体检验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原告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其在此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就医治疗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49738.07元。本次事故造成徐某2、徐楚晗死亡,徐楚恬、徐某1受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四名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费用总和远高于二被告保险公司共计24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徐某1(同时作为徐楚恬的法定代理人、徐楚晗的法定继承人)同意将该24万元优先赔偿因徐某2死亡导致的本案原告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和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各自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原告各12万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计509738.07元,本应由被告许卫亮和刘瑞芬、王军分别按照25%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7434.52元(509738.07×25%),又因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冀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而四名受害人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损失总额为1281355.42元,按照25%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后为320338.86元,均已超过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三者险最高保险限额,故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562.32元(200000元×127434.52/320338.86),剩余47872.2元(127434.52元-79562.32元)由被告许卫亮、刘瑞芬承担,因许卫亮、刘瑞芬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32872.2元。同理,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343.49元(300000元×127434.52/320338.86),剩余8091.03元由被告王军承担,因王军为原告垫付35000元,故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给王军26908.97元(35000元-8091.03元)。被告李俊强仅为冀D×××××号车的登记车主,其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王军、李俊强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彦民、曹秋叶、徐某1、徐楚恬因徐学芬死亡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彦民、曹秋叶、徐某1、徐楚恬因徐学芬死亡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彦民、曹秋叶、徐某1、徐楚恬因徐学芬死亡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9562.32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彦民、曹秋叶、徐某1、徐楚恬因徐学芬死亡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9343.49元(被告王军为原告垫付的26908.97元从该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五、被告许卫亮、刘瑞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彦民、曹秋叶、徐某1、徐楚恬因徐学芬死亡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872.20元;

六、驳回原告徐彦民、曹秋叶、徐某1、徐楚恬对被告李俊强、王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被告许卫亮、刘瑞芬承担3986.5元,被告王军承担3986.5元,原告徐彦民、曹秋叶、徐某1、徐楚恬承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何会

代理

审判员  黄海燕

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