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52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与鸿福路交汇处财富广场A座一层102-114、二层206-215、264-275、九层、十层。负责人张金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子生,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科科,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汤玉兰,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4329.1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3172.20元,逾期利息2896.20元(截至2016年1月12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7501.3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3.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粤S×××××的车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金额:53000元;
二、贷款发放情况:2013年6月26日,期限36个月;
三、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浮动利率,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抵押物:车牌号为粤S×××××的车辆;
五、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六、尚欠金额:截止2016年1月12日,尚欠贷款本金34329.11元、利息3172.20元,罚息2361.05元,复利535.15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科科、李玲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4329.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12日,利息3172.20元,罚息2361.05元,复利535.15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赖科科名下车辆(车牌号:粤S×××××)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94元,由被告赖科科、李玲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莎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嘉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