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4019号原告朱某,男,汉族,2001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理人朱二高,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薛艳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吿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机构代码:33722364-8。代表人张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艳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超诉称:2016年04月01日08时许,刘姝彤驾驶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至睢阳区凯旋路与张巡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黑白分明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04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姝彤负责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商丘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壹万多元。因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保,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事故真实发生,被保险车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存在免责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01日08时许,刘姝彤驾驶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至睢阳区凯旋路与张巡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黑白分明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黑白分明、乘车人朱超受伤和车辆及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04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姝彤负责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黑白分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朱超无责任。原告朱超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商丘市××人民医院、××市长征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6734.73元。2016年8月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超构成9级伤残,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朱某自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为商丘实验中学初中部学生。黑白分明不再请求交强险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保险金的理赔。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0482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姝彤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姝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刘姝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替代刘姝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刘姝彤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在校学生,其生活消费支出在城镇,各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用应在非医保用药范围内核减20%。
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因治疗伤情所支出,被告要求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鉴定报告的结论过高,后期护理期限过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朱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734.73元、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天×住院22天)、护理费6848元【30482元/年÷365天×82天(住院期间22天+出院后6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共计121506.73元。原告上述损失医疗项下为9154.73元(医疗费6734.73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伤残项下112352(护理费684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超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9154.73元(交强险医疗项下9154.73元+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9154.73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15,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玉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一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