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997号原告刘军,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个体户,现住兴城市。被告薛XX,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刘军诉被告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花生果生意上的往来。2014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订购花生果,货物总价款为51600元,货物已交付,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货款在2014年12月1日还清。被告在2015年初偿还原告24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XX于2014年5月在原告刘军处订购花生果,货物总价款为51600元,货物已交付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货款在2014年12月1日还清。被告在2015年初偿还原告24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本院据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署名的欠据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互利、有偿的基础上的。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已交付给被告。被告有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判决如下:被告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军花生果款27600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至执行完毕日止。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被告负担。如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廉玉明
人民陪审员 郝福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