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227号
原告:庞世爱,男,汉族,住山西省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南三环108号。
负责人:王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世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世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4356元、施救费16800元(施救汽配3200元、高速施救费13000元、拖车费600元)、主车车损价值86790元、挂车车损价值3627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5021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4时许,李效果驾驶鲁QX**/鲁QX**挂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停在应急车道的庞世爱驾驶的冀GX**挂机动车和李荣生驾驶的蒙JX**/蒙JX**挂机动车接连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鲁QX**/鲁QX**挂机动车驾驶人李效果死亡、乘车人李贞磊受伤、蒙JX**/蒙JX**挂机动车驾驶人李荣生受伤、三车及其所载货物、高速公路附属设备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效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庞世爱和李荣生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贞磊无事故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车损数额偏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损123060元(主车车损86790元、挂车车损36270元),并提供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被告对车损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金额不认可,车损鉴定金额偏高,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形式规范,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车辆损失费为123060元;2、评估费,原告主张6000元并提供评估费发票,被告认为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评估费为6000元;3、施救费,原告主张现场施救费168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和拖车救援服务收费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救汽配应当包含在施救费里,属于扩大损失,高速施救费偏高,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3000元施救费发票系正规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200元施救汽配的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未能解释该费用如何产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费用不予确认;4、原告主张拖车服务费600元,但其提供施救费票据系590元,票据形式规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拖车服务费590元;5、路产损失,原告主张4356元并提供路产损失通知书、路产损害赔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偿清单和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且与本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路产损失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4700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主车限额198000元、挂车限额67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3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与李荣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路产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诉讼费由各自承担的比例予以分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庞世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世爱353.4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世爱142650元,共计1450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318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毅超
人民陪审员 施建飞
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洁张树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