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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2166号

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166号原告郭某,男,1985年2月3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彝族,1983年7月1日生,汉族,住滑县。

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和被告刚认识时,被告就向原告索要20000元的彩礼。为了能和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彩礼。××××年××月××日原被告在滑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和被告结婚后,原告和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彼此之间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仍然向原告索要财物,原告没有答应。令人意想不到的是,被告在没有得到钱后,竟然不和原告共同生活。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和被告王某于2007年农历九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2010年秋被告王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返还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滑县某甲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区某乙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贾某、陈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王某于2010年秋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外出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因此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返还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和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代理

审判员  刘仕超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