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纪,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包头市北元新型环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杨润瑞,男,194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包头市链条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赵瑞,东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敏,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青纪配偶。委托代理人赵瑞,东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埃虎,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郭玉柱,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建军,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系包头市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青纪、李晓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青纪,及其与李晓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瑞,被上诉人赵埃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柱,原审被告杜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张青纪、杜建军给原告赵埃虎出具一份《借款单》,内容为:“今借到赵埃虎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2月11日始,借款月利息3.2分,借款人签字:张青纪,保证担保人签字:杜建军(注:保证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2月26日,被告张青纪、杜建军给原告赵埃虎又出具一份《借款单》,内容为:”今借到赵埃虎现金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2月26日始,利息月息3.5分,借款人签字:张青纪,保证担保人签字:杜建军(注:保证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赵埃虎与被告张青纪签订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双方约定:”一、被告张青纪抵押房屋、土地位于包头市公八街房管统建3号楼44号,面积53.2平米,产权类型私产,房屋证号:包房权证东字第x**号;包头市东河区南圪洞西二区,面积92.73平米,产权类型私产,房屋证号:第xxxxx号,被告张青纪自愿抵押给原告赵埃虎作为制约条件。
二、抵押期限自2010年2月26日始。
三、双方对该房屋估价为60万元。
四、逾期被告张青纪无能力赎回抵押物(在20天内),被告张青纪自愿将抵押物转让给原告赵埃虎,原告有权收回抵押物,被告张青纪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有关过户手续。被告张青纪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份,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赵埃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青纪、李晓敏、杜建军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张青纪与被告李晓敏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青纪欠原告赵埃虎借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青纪、杜建军出具的《借款单》、《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青纪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李晓敏与被告张青纪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晓敏与被告张青纪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杜建军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张青纪辩称借款是企业行为,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青纪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埃虎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
二、被告张青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赵埃虎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1年2月起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三、被告李晓敏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被告杜建军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张青纪、李晓敏、杜建军共同承担。宣判后,被告张青纪、李晓敏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判决将企业债务认定为法定代表人张青纪个人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2月8日,张青纪作为包头市链条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给职工办理医保事宜,代表链条公司向赵埃虎借款60万元。2010年2月11日及2月26日张青纪作为链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赵埃虎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担保协议书,双方同意以链条公司综合办公楼4、5、6楼作为抵押担保,合同加盖了链条公司印章。合同订立后,赵埃虎公司的财务人员贺xx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转账8万元,同年2月26日转账44.75万元至链条公司会计王xx账户。因此,诉争借款主体为链条公司,应由链条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2、上诉人李晓敏虽然与张青纪系夫妻关系,但诉争借款与张青纪无关,故李晓敏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链条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行为,不应据此判令上诉人张青纪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争借款不应当由张青纪、李晓敏偿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赵埃虎承担。
被上诉人赵埃虎辩称,答辩人基于对张青纪具有偿还能力的信赖才出借给张青纪,并未借款给链条公司。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杜建军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另查明,借款协议订立后,被上诉人赵埃虎通过贺xx的账户向链条公司财务人员王xx账户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52.75万元,张青纪偿还借款利息至2011年2月26日,共计偿还借款利息25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赵埃虎提供的偿还利息清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主体以及上诉人李晓敏应否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诉争借款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实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赵埃虎提交的两份借款单中上诉人张青纪均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名,并未加盖链条公司印章。依常理若链条公司作为借款主体除法定代表人签字外,作为公司意思表达的形式应当加盖公司印章。但是,本案中诉争借条中并未加盖链条公司印章。且上诉人张青纪还以自有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与被上诉人赵埃虎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借条出具后,赵埃虎依约向张青纪支付了借款,故张青纪与赵埃虎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张青纪称其作为链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链条公司借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埃虎作为借贷关系的出借人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其作为出借人的义务即履行完毕,对于借款用途并不负有监督义务,上诉人张青纪借款用于链条公司,其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晓敏应否对诉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诉争借款转账支付至链条公司会计王xx账户,偿还借款利息也系链条公司偿还,借款用于链条公司为职工办理医保事宜。上诉人李晓敏既没有与张青纪共同向被上诉人赵埃虎借款的合意,诉争借款亦未用于张青纪与李晓敏夫妻共同生活,李晓敏对该借款并未享有利益,且赵埃虎对于诉争借款用于为链条公司职工办理医保事宜知情。依照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晓敏不应当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诉人李晓敏的该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判令李晓敏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借款实际支付金额及偿还借款利息问题。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赵埃虎对于实际支付借款52.7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自认偿还借款利息至2011年2月26日,故本院对上述自认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青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埃虎借款本金52.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1年2月27日起计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
三、原审被告杜建军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赵埃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张青纪、原审被告杜建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张青纪负担;保全费3520元,由上诉人张青纪、原审被告杜建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韬
审 判 员 宋 博
代理
审判员 盛时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巍附、案件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