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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173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永安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永安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浩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施一峰,施志鹏,施一帆,吴立民,任灵贞,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广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73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00号。

负责人:郑希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庆、楼淳杰,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西城路1239号。

法定代表人:施建伟。

被告:浙江永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松石西路1198号内1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施一峰。

被告:永康市浩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西塔一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华。

被告:施一峰。

被告:施志鹏。

被告:施一帆。

被告:吴立民。

被告:任灵贞。

被告: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洪进英。

被告: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东苑特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进锋。

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西城路1239号。

法定代表人:方永平。

被告:浙江广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毛协平。

被告:吴青。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诉被告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汽车公司)、浙江永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门业公司)、永康市浩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汽车公司)、施一峰、施志鹏、施一帆、吴立民、任灵贞、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公司)、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邦汽车公司)、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邦汽车公司)、浙江广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泓汽车公司)、吴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国邦汽车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7839799.42元及利、罚息3468513.98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国邦汽车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80000元(第1、2项暂合计91388313.40元);3、被告永安门业公司、浩博汽车公司、施一峰、施志鹏、施一帆、吴立民、任灵贞、兴耀公司、广邦汽车公司、和邦汽车公司、广泓汽车公司、吴青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吴青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青口工业区迎宾西路6号房地产【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1327**号,义乌国用(2012)第002-02695号】在约定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晓庆、楼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5日,被告永安门业公司,被告浩博汽车公司,被告施一峰,被告施志鹏、施一帆,被告吴立民、任灵贞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45字0977号、0979号、0978号、0980号、098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了担保原告与被告国邦汽车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均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保证的最高额本金余额分别为人民币5471万元、2000万元、9800万元、9800万元、98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吴立民、任灵贞,被告兴耀公司,被告广邦汽车公司,被告和邦汽车公司,被告广泓汽车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45字1221号、1222号、1223号、1224号、12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了担保原告与被告国邦汽车公司之间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均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保证的最高额本金余额分别为人民币11790万元、1000万元、990万元、1000万元、990万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永安门业公司,被告浩博汽车公司,被告施一峰,被告施志鹏、施一帆,被告吴立民、任灵贞再次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45字1111号、1112号、1114号、1113号、11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了担保原告与被告国邦汽车公司之间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均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保证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771万元、2000万元、10100万元、10100万元、11937万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吴青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45字08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位于义乌市青口工业区迎宾西路6号房地产【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1327**号,义乌国用(2012)第002-02695号】为原告自即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与被告国邦汽车公司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402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2月29日,被告国邦汽车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45字12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9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16%。2015年2月15日,被告国邦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45字02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4.95%,之后的利率按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65基点进行重新定价。2015年11月30日、12月1日,被告国邦汽车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45字1116号、1117号、1204号、12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416125.82元、36469935.3元、1990万元、153738.3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12个月、12个月、6个月;借款利率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均为4.785%,之后的利率按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48.5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以上借款共计87839799.42元,均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国邦汽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若发生争议的,原告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国邦汽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839799.42元及利、罚息3468513.98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7839799.42元及利息、罚息3468513.98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0000元。

三、被告浙江永安门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5771万元范围内,被告永康市浩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被告施一峰在最高额10100万元范围内,被告施志鹏、施一帆在最高额10100万元范围内,被告吴立民、任灵贞在最高额11937万元范围内,被告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被告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最高额900万元范围内,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被告浙江广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最高额99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对被告吴青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青口工业区迎宾西路6号房地产[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1327**号,义乌国用(2012)第002-02695号。最高额402万元】在约定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71元,保全费5000元,由十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锦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黄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