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商初字第363号

云南和泰绿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鲍立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南和泰绿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鲍立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63号

原告:云南和泰绿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陇把镇农场管理委会光相分场内。

法定代表人:叶海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巍,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立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和泰绿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绿源公司”)与被告鲍立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363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巍、被告鲍立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再次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泰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6441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44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评估费60000元,合计1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农业种植,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在温岭市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魁杨梅苗,其中一年生东魁杨梅苗48000棵,合同单价为每株4.2元;两年生东魁杨梅苗29500棵,合同单价为每株15元,共644100元,品质要求为品种纯正、生长健壮、××菌,由被告将杨梅苗送至云南省德宏陇川县种植场及勐秀乡苗木基地,上述单价均包含各种税费、包装、运输、售后服务等一切费用,被告交付后原告付清了货款。双方还约定凡与合同有关的争端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并由对方承担律师费。被告交付杨梅苗后,按约定经常来到原告农场内现场指导和帮助种植杨梅苗。在杨梅苗种植过程中,原告发现杨梅苗有枯死、枯萎现象后向被告反映,被告表示该现象为施肥、光照等原因引起。目前,杨梅苗已经大面积枯死、枯萎,经其他专业人员检验,发现引起枯起、××(××)引起的,××菌。因这种疫情主要发生在东魁杨梅中,其他品种杨梅苗中甚少发现,而黄岩又是东魁杨梅的培育基地并且经常性地爆发疫情,被告作为黄岩区土生土长的人,××况,原告经过二年多时间的苦心经营,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但现在杨梅树全部枯死、枯萎,损失惨重,其根本原因就是被告提供了带有××菌的杨梅苗。

被告鲍立康辩称,对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购买杨梅苗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28日的《杨梅树苗木购销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对对方没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2月28日,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当时原告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合同主体。该份合同系被告在2014年下半年期间在原告欺诈下在云南签订的,而非温岭,故本案温岭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当时签的合同非现原告提交的合同,原告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合同约定质保期5年,显失公平。本案买卖合同应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海波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给被告的订单为准,订单中对于质量的要求是苗嫩,并无质保期的规定。2.被告提供的苗木质量合格,无病虫害。被告在交付苗木后,其苗木的品种规格、质量等已经原告现场验收,且已经过浙江省植物保护检疫局检疫。××的,××会非常严重,根本无法栽种成活,过1-2个月会立即枯死,更不会抽芽,长出嫩叶,而原告陈述自2012年10月开始发现有零星的杨梅苗出现叶子枯萎的现象,2013年3、4月出现20%的叶子枯萎现角,但原告未通知被告至现场确认或予以公证,也未作出相应鉴定,现原告购买苗木已近三年,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难以确认有质量问题的苗木系被告提供。原告种植人员陈述2012年9月,杨梅苗都是健康的,并没有病虫害,××系原告在栽培过程中发生的。3.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提供的苗木质量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农业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出具的分析报告仅明确了杨梅树枯死原因,××菌系幼苗携带还是在栽种过程中引发的均未作出分析。异色拟盘多毛孢菌是杨梅植株常见的弱寄生菌,在健康无病症的杨梅植株上也存在,当植株健康时,××菌无害,××性减弱到无法维持与寄生菌正常的寄生关系的状态时,××原拟盘多毛孢,××的发生。原告所购买的东魁杨梅苗系××力最差的品种,××性减弱,原告缺乏对东魁杨梅品种需肥特性的认识,施肥不当,××性减弱,××菌导致杨梅苗凋萎。4.即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损失金额也无法确定。通常苗木的成活率有一定的比例,且原告已将大部分苗出售给第三人,部分用于自己栽培,无法确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苗木是否全部死亡,原告亦未对其损失进行评估。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泰绿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杨梅苗木购销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魁杨梅苗,以及约定的单价及数量、质量等事实。3、付款凭证及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交付杨梅苗,合同已履行的事实。4、工资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直在受原告委托,被告参与杨梅苗的种植管理的事实。5、通话录音二份、视频一份,用以证明当时种植杨梅的现状及现场情况,及被告一直从事管理工作,并认为杨梅苗的枯萎是光照、施肥的原因引起的事实。6、××因分析报告一份,××,××,基本在浙江的东魁杨梅苗上发病,原告种植农场周边的杨梅苗没有这种病菌,××菌是树苗里自带的,系内生菌,不是外面传染,没有根治办法等事实。7、种植费用详单、律师费发票、技术服务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种植杨梅已花费了1600000余元,××因支付的技术服务费60000元的事实。被告鲍立康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在2012年3月10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购买杨梅苗的书面确认书,对杨梅苗的品种、单价、质量等作出了约定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系文盲,2012年2月28日的合同是在原告的欺诈下签订,应属无效的事实。3、植物检疫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杨梅苗系经过浙江省植物保护检疫局检疫的合格无病虫害产品,与原告诉称不符的事实。4、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股东姜林森证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杨梅苗系合格无病虫害产品,杨梅苗枯萎等现象系原告方种植管理不当造成的事实。5、论文《杨梅树叶凋萎症发生原因分析与防控对策》一篇,××的发病易受人为因素影响的事实。6、证人证言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杨梅苗系合格无病虫害产品,证人在看到杨梅苗时是非常茂盛的,在原告栽种过程中发生杨梅苗凋零病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及被告帮原告管理、提供技术指导种植杨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系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被欺骗后签订的,原签订的合同也并非该份合同,该份合同无效,并提交了订单及证明一份(即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此无异议,认为该份订单与合同内容对应,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杨梅苗木购销合同书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名确认,签字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该份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份合同系受欺诈或胁迫所签,故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应认定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提交的订单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订单中关于杨梅苗的价格、规格与购销合同的内容能对应,故该份订单应系对购销合同的补充,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庭审中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至于杨梅苗数量与金额,收条上载明1年生杨梅苗47617株,2年生杨梅苗29375株,与分析报告中基本情况部分的内容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了1年生杨梅苗47617株,2年生苗29375株,价款共计641616.4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杨梅苗凋零系被告提供的苗木质量问题引起,应系原告种植管理不当造成的,并提交证据3、4、5、6予以反驳,对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系职权机关出具,但本院经原告申请向出具该证书的检疫部门调取相关检验档案时,该部门并未有相关检验过程的记载,相关工作人员表示并没有进行实物检验而加盖了公章,故该份检疫证书无法证明被告交付的苗木无病菌。2.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原股东出具的笔录,根据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变更登记申请书,该股东已于2012年7月28日退股,且该股东未出庭接受询问,故其证言无法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自认视频中的杨梅苗木系其提供,已种植在山上的杨梅苗有2万株左右,被告也知晓杨梅树枯萎状况,根据视频中所载,山上及育苗基地的杨梅苗木枯萎现象较严重,但被告认为枯死原因是原告种植不当引起。2015年3月26日,法院到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山上的杨梅树大部分都已半边枯萎、枝杆断裂、叶子发黄,仅有零星几株长势较好,而在育苗基地的杨梅苗无一成活,与浙江省农业科学院园艺研究所的分析报告记载的相符。浙江省农业科学院园艺研究所专家提取了山上及育苗基地的苗木进行检验,××,××原菌的侵染。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作为检材的杨梅苗不能证明系被告提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专家提取的检材来源于视频中种植场地的苗木,取材当日种植场地的杨梅苗数量、规模与视频中的状况相符,只是杨梅树枯萎范围扩大,被告在原告种植过程中一直提供技术指导,曾多次来到种植场地,本院已通知被告于取材当日到现场确认,而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4.被告提交的证据5、6,调研文章有参考价值,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培育基地的苗当时基本都是健康的,移植到山上的杨梅苗在2012年11月证人离开前生长情况较好,××的发病过程能对应。5.原告提交的证据7,种植费用详单系原告方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采信,律师费、技术服务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在云南因种植杨梅需要向被告购买杨梅苗木,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杨梅苗木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魁杨梅苗,其中一年生东魁杨梅苗48000棵,单价为每株4.2元;两年生东魁杨梅苗29500棵,单价为每株15元,共644100元,同时约定苗木要品种纯正、生长健壮、××菌,交货日期为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质保期为交货日起5年,同时约定了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1年生杨梅苗47617株,2年生杨梅苗29375株,价款共计641616.40元,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由于建杨梅基地的山地开垦工作未及时完成,原告将杨梅苗木暂时种植在其苗木培育基地。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陆续将2万余株杨梅苗木移栽到山上种植,2012年11月左右,苗木生长状况较好。2013年期间,原告发现移栽的杨梅苗部分出现了叶子枯萎与枯枝的现象,有部分出现枯死。2014年上半年,原告发现杨梅苗木枯死现象严重,下半年被告到原告场地进行查看后,认为与施肥、光照等有关,系原告种植技术、管理等不当造成。2015年1月,杨梅树出现大面积的枯死、枯萎。2015年3月底,山上种植的杨梅树只剩约200株成活,育苗基地的50000多株全部枯死,成活的杨梅树生长正常,有部分进入开花结果期。经浙江省农业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对杨梅树及苗木的枯死原因的检测与分析,××,××原菌的侵染。另,原告自认向被告购买的杨梅苗有1200株左右出售给他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菌的萌发和侵染。具体分析如下:

一、病原菌异色拟盘多毛孢菌是否系苗木自身携带。据省农科院园艺研究所的分析报告所载,种植场地土壤营养元素含量均在适宜植株生长的范围,××菌分离,××菌,××菌,其中异色多毛狍菌系引起植株枯死的主要原因。参考相关调研文章,××原菌,普遍以内生菌的形式在木本植物体内潜藏。××在浙江仙居、黄岩等地区周年发病,××的抵抗性差异明显,目前的主栽品种东魁是敏感品种,而涉案杨梅苗木品种为东魁,××高发的地区,故可以推断系涉案杨梅苗木自身携带异色拟盘多毛孢菌。被告抗辩其交付的苗木已经检疫合格、××菌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异色拟盘多毛孢菌的萌发和侵染是否系人为因素导致。

被告辩称异色拟盘多毛孢菌在健康的植株上也存在,当植株健康时,××菌无害,而原告缺乏对东魁杨梅品种需肥特性的认识,施肥不当,××性减弱,××菌,导致杨梅苗的凋萎。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在原告种植过程中一直提供技术指导,所有的苗木生长在同样的自然环境下,受同样的施肥等管理,本案中种植的苗木中也有极少数成活并生长正常,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施肥不当、管理不到位等人为因素导致异色拟盘多毛孢菌的萌发和侵染,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鲍立康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提供无病虫害苗木,原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抗辩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原、被告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上约定诉讼地为合同签订地,而记载的签约地点为温岭,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原、被告合同中约定,被告交付的苗木需××菌,质保期为5年,而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指导,被告应在5年内保证苗木的成活,现被告交付了携带异色拟盘多毛孢菌的杨梅苗木给原告,××,造成了苗木的枯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范围,主要包含杨梅苗木的价款641616.40元、律师费50000元及查找杨梅苗死因的技术服务费60000元,共计751616.40元,以及原告种植杨梅所投入的费用(该项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已放弃)。关于损失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已约定苗木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均由被告承担;2.杨梅苗木自身有一定的成活率;3.原告已出售及尚存的苗木数量;3.原告在植株发病后,没有及时到相关权威机构了解、××因,从而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部分损失扩大;4.原告已放弃对种植费用的主张,该费用虽未经评估,但按常理以原告的种植规模该笔费用应相当可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按751616.40元的80%计算为601293.12元。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立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和泰绿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601293.12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和泰绿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41元,由原告云南和泰绿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88元,由被告鲍立康负担9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34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尚文婷

人民陪审员  杨素娥

人民陪审员  戴琴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庄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