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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刑初58号

刘某甲、朱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刘某甲,朱某,彭某甲,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拟稿:校稿:审核:签发: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原系“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仟公司”)职员,家住赣州章贡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毓津,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务农,家住赣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新明,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甲,章贡区新赣通通讯设备商行(以下简称“新赣通商行”)经营者,家住赣州市章贡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宋雄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务农,家住赣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月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钟华敏,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朱某、彭某甲、吴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朱某、彭某甲、吴某,辩护人卢毓津、曾新明、宋雄昌、钟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新赣通商行与佰仟公司签订《分期购业务推广合作协议》,成为该公司的签约手机店。之后,佰仟公司职员刘某甲被派驻新赣通商行,担任销售顾问。同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勾结被告人朱某、彭某甲、吴某等人,伪造客户的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以客户名义在新赣通商行办理按揭购手机,骗得佰仟公司将贷款支付给新赣通商行,取得手机获利,侵占佰仟公司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7234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单独作案1起,金额为人民币4230元;参与共同作案22起,金额为人民币93004元。被告人朱某、彭某甲、吴某参与共同作案22起,金额为人民币93004元。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彭某甲、吴某主动赔偿佰仟公司的损失,取得佰仟公司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朱某、彭某甲、吴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2、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3、归案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材料。

被告人刘某甲、朱某、吴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辩解称,1、公司职员程亮亮告知其,公安机关让他协助调查,但未明确告知何事。于是,他在公司等候公安民警。2、他为蔡某办理的手机套现,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理由是,他仍在每月为这部手机还按揭款。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在法庭上提出,其用办案民警的手机,拨打被告人吴某的电话,规劝了被告人吴某投案。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具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朱某已取得佰仟公司的谅解。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甲并不知道客户的信息是虚假的,也不知道客户不会还按揭款。2、已还款的数额应在犯罪总额中剔除。但被告人彭某甲在法庭上又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与佰仟公司签订合同,成为该公司的职员。同年4月11日,新赣通商行与佰仟公司签订《分期购业务推广合作协议》,为从佰仟公司购买货物和服务的消费者提供分期购消费贷款服务。被告人刘某甲被佰仟公司派驻新赣通商行担任销售顾问。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开发区顺泓数码器材经营部,以蔡某的名义办理按揭购三星手机一部。为此,佰仟公司将贷款本金4230元转给商家。同年6月17日,被告人朱某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被告人朱某提议,被告人朱某提供虚假的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和被告人吴某等人发布信息、介绍客户,为客户支付首付,向客户支付好处费;被告人刘某甲为客户办理手机按揭手续,将资料上传佰仟公司;被告人彭某甲在新赣通商行回收手机套现或将手机交给被告人朱某、刘某甲、吴某等人,由这三名被告人进行销赃获利。至2015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朱某、彭某甲、吴某等人通这种方式,共同作案22起,骗取佰仟公司将手机的按揭贷款共计人民币92397元转给新赣通商行。因客户未能还按揭款,造成佰仟公司损失。经被告人朱某规劝,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彭某甲、吴某主动退赔佰仟公司损失,取得佰仟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佰仟公司职员陈亮亮的陈述、《分期购业务推广合作协议》、佰仟公司的在职证明、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证实,深圳佰仟金融服务公司赣州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6日。陈亮亮是佰仟公司赣州分公司的区域调查员,负责监督公司员工的业务行为。2015年4月11日,佰仟公司与新赣通商行签订了《办理分期购业务推广合作协议》,新赣通商行为有意从佰仟公司购买货物和服务的消费者提供分期购消费贷款等服务。2015年1月8日至8月17日,刘某甲在佰仟公司的业务部,为客户办理消费贷款。在此期间,刘某甲向客户谎称,办理按揭购手机不需还款,指使客户在分期购买申请表填写虚假的单位信息和联系电话。刘某甲等人为客户支付首付后,套现手机进行销售获利。客户因没有拿到手机,逾期并未还款,造成公司损失。而按佰仟公司的规定,销售代表应确认客户的资料真实、有效,明确告知客户分期还款;客户应向新赣通商行支付首付,领取手机;佰仟公司将余款打给新赣通商行。2、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佰仟公司赣州分公司的销售代表,负责为客户办理分期消费业务。2015年4月23日下午,在佰仟公司的签约店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顺洪数码产品经营部,他以蔡某的名义办理了一部三星6S手机按揭。约2015年6月17日晚20时许,朱某找到他。在新赣通商行旁的车上,朱某提议,朱某介绍客户,他为客户办理手机按揭,彭某甲的新赣通商行回收手机,所得利润大家分配。朱某与彭某甲还商定了回收手机的价格。至7月19日,他和朱某、吴某、彭某甲等人分工合作,为郭某乙、彭某丙、廖某、林某、肖某甲、钟某甲、邱明冬、郭某甲等人办理了手机套现业务。在此过程中,邱明冬、吴某发布信息,朱某联系,招揽客户,向客户提供虚假的单位和联系电话,给客户好处费。他审核客户的身份证、银行卡等资料,上传到佰仟公司,打印合同,让客户签字。朱某或吴某为客户支付首付给新赣通商行(后期,没有付首付,由彭某甲直接从回收的手机款中扣除),佰仟公司把按揭款打给新赣通商行。而按佰仟公司的规定,销售代表应审查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客户应支付按揭首付,领取手机。经刘某甲辨认,确认被告人朱某、吴某。3、被告人朱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7日20时许,他和梁龙宇开车到新赣通商行,找到刘某甲,指使刘某甲办理手机套现,所得利润共同分配。之后,他把彭某甲叫到车上,指使彭某甲利用新赣通商行回收套现的手机。他与彭某甲还商定了回收手机的价格。至7月中旬,在新赣通商行,他们为三十余名客户办理了按揭购手机业务。在此过程中,邱明冬、吴某、梁龙宇介绍客户,刘某甲为客户办理按揭手机的手续,将有关资料提交佰仟公司总部审核。他向客户提供虚假的单位及联系电话,支付按揭首付,和吴某支付客户好处费。新赣通商行把手机给他。在后期,新赣通商行不给他们手机,他们也不需支付首付,而是新赣通商行将手机折现,从中扣除首付。被告人朱某在法庭上供认,他归案后,规劝被告人吴某投案自首。经其辨认,确认了同案人梁龙宇。4、被告人吴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7日,他和朱某、“小梁”、刘某甲商议,办理按揭购手机套现,共同分配利润。稍后,朱某与彭某甲商定,在新赣通商行办理按揭购手机,套现的手机仍由新赣通商行回收。朱某和彭某甲还商定了回收手机的价格。在此过程中,他和朱某负责为客户支付按揭首付。邱明冬、梁龙宇负责介绍、联系客户。刘某甲负责办理按揭审核业务,将资料上传到佰仟公司,打印合同,让客户签字。彭某甲负责回收手机并套现。前期,他们从新赣通商行拿到手机,进行销售。后期,新赣通商行直接将手机折价给他们。被告人吴某在法庭上供认,在朱某的劝说下,他才投案。经其辨认,确认了被告人梁龙宇、彭某甲。5、营业执照、被告人彭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彭某甲在赣州市章贡区环城路17号经营新赣通商行。2015年3月,新赣通商行与佰仟公司签订协议,为佰仟的客户办理按揭购手机业务。2015年6月17日晚20时许,朱某叫她到车上,朱某对她说,朱某介绍客户办手机套现,朱某把套现的手机卖给她,客户还按揭款。她和朱某商定了回收手机的价格。当时,刘某甲和两个陌生男子也在场。前期,客户办理手机套现后,朱某垫付首付。约一个星期后,客户和朱某都没拿手机,她把手机款折合现金,扣除首付,转账给朱某。至7月中旬,新赣通商行回收了约20多部手机。经其辨认,确认了被告人朱某。6、同案人邱明冬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7日,朱某介绍他到新赣通商行办理手机按揭。朱某还指使他介绍客户办理手机按揭。在此过程中,他和吴某负责发布信息、介绍客户。朱某提供虚假的单位和联系电话,负责与新赣通商行联系、与客户商谈;朱某还和吴某负责支付首付。刘某甲负责办理手机按揭业务。彭某甲负责回收手机。7、同案人梁龙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约2015年6月17日,经他介绍,郭某乙在新赣通商行办理了手机套现。当天晚上,在新赣通商行旁边朱某的车上,朱某与刘某甲商议,朱某介绍客户,刘某甲为客户办理按揭购手机套现,事成后分红。稍后,朱某与彭某甲商议,新赣通商行回收按揭购套现的手机,及回收的价格。在此过程中,他负责介绍客户,朱某和吴某提供首付资金。刘某甲审核客户的资料,将资料上传到佰仟公司。彭某甲回收手机。他们告诉客户,如果不怕影响征信,按揭款可以不还。客户申请表中的单位信息和单位电话是虚假的。他记得郭某乙、柯某、肖某乙、朱发仔、李志兵、肖荣、何卫东、黄某办理了按揭购手机。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朱某、吴某。8、证人袁某、沈某、邱某、夏某、廖某、彭某乙、肖某甲、唐某、彭某丙、陈某、邓某、钟某甲、谢某、林某、郭某甲、戚某、刘某乙、钟某乙、丁某、柯某、黄某、郭某乙、肖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至7月期间,经邱明冬或吴某介绍,他们到新赣通商行办理按揭购手机。他们把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将资料拍照上传。在刘某甲的指导下,他们填写申请表、签订合同。他们在申请表填写的客户单位和联系方式都是虚假的。这些虚假的信息是朱某或邱明冬提供的。他们并没有从新赣通商行取得手机,也没有支付按揭首付,还被告知按揭款可以不还。相反,邱明冬、吴某或朱某等人还向他们支付一千余元至二千余元不等的好处费。在办理手机按揭的过程中,新赣通商行的老板娘也在场。经上述证人辨认,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即是办理手机按揭业务的男子;确认提供虚假单位和联系方式的男子是被告人邱明冬、朱某;确认了被告人吴某及同案人梁龙宇;确认新赣通商行的老板娘是被告人彭某甲。9、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在章贡区环城路新联城市酒店对面的手机店,刘某甲为他办理一部三星手机的按揭。他没有得到手机,没有付首付,没有还款,也没有得到好处费。10、佰仟公司赣州分公司提供的分期按揭明细表记载了,客户的姓名、办理时间、办理门店、产品种类、佰仟公司的放款本金等。其中,为客户邱明冬、廖某、夏江海、邱某、陈某、彭某乙、沈某、邓某、柯某、丁某、袁某、肖某乙、黄某、肖某甲、郭某甲、钟某乙、刘某乙、谢某、林某、彭某丙、郭小荣、钟某甲办理手机按揭的是新赣通商行,按揭产品是苹果手机,办理时间是2015年6月至7月,佰仟公司放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2379元。为客户蔡某办理手机按揭的是开发区顺泓数码器材经营部,按揭产品是三星手机,办理时间2015年4月23日,放款本金4230元。为以上客户办理按揭的销售代表都是刘某甲。11、佰仟金融公司分期购服务申请资料记载,客户彭某丙、沈某、郭晓滨、谢某、陈某、邓某、邱某、彭某乙、廖某、钟某甲、邱明冬、林某、蔡某、袁某、夏某、肖某甲、郭某乙、刘某乙、钟某乙、柯某、黄某、肖某乙、丁某的申请手机按揭时提供的相关资料,如身份证、银行卡、联系方式、所在单位等,客户申请的时间、首付款数、每月还款数,佰仟公司的放款本金等。1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4日,经传唤,被告人彭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同年9月4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7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3、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彭某甲、吴某已退赔被害单位佰仟公司损失,取得佰仟公司的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手机价格的鉴定结论书和邱明冬的前科材料,均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佰仟还款明细,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被告人彭某甲不知道客户的单位和联系方式是虚假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证人袁某、沈某、彭某丙等客户的证言证实,当他们在新赣通商行办理按揭购手机过程,被告人彭某甲都在场。因此,被告人彭某甲应当知道,客户的单位和联系方式是虚假的,自然不能归还佰仟公司的按揭款。这一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佰仟公司驻新赣通商行销售顾问的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朱某、彭某甲、吴某,采取骗取的手段,侵占佰仟公司的财产,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6627元,被告人朱某、彭某甲、吴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239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朱某、彭某甲、吴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提出,他为蔡某办理的按揭购三星手机的贷款本金4230元,不应计入犯罪总额的辩解意见。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以“蔡某”的名义办理该部手机的按揭,骗取佰仟公司将贷款本金转给签约手机店。被告人刘某甲的这一行为就是职务侵占的行为,该笔数额应计入犯罪总额。这一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辩解及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刘某甲缺乏投案的意图和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对这一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已还款数额应在犯罪总额中剔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在本案中,后续的还款,是本案被告人职务侵占行为既遂后的退赃行为,不应犯罪总额中剔除。对这一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情节,量刑时对本案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吴某在法庭上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经被告人朱某的规劝,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具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这一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朱某、吴某、彭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彭某甲、吴某主动赔偿佰仟公司损失,取得佰仟公司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甲、朱某、彭某甲、吴某均可以相应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甲、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两名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三、被告人彭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赖鹏秀

人民陪审员  龙 艳

人民陪审员  李起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代

书 记员  刘锦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