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986号
原告:马哲武,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文房四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鳌峰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邹宣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平,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哲武与被告宣城市文房四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房四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哲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文房四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哲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余欠承包收益(含调货成本)120465.49元,并从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57181.47元(36553.83元4.3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马哲武明确第2项诉请中包含未经营期间承包费的分摊。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文房四宝办公用品专营店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文房四宝办公用品专营店”(以下简称天猫网店)交原告承包经营,期限一年至2016年1月14日,全年承包费1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付9万元,2015年7月14日付9万元,天猫网店支付宝由被告管理,发票由被告提供,店铺装修、美工等运营费用由原告负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上半年承包费9万元,陆续投入装修、美工等维护费用计39743.35元,下半年承包费9万元也由被告在原告承包收益款里按时扣除付清。2015年9月7日,被告突然书面通知原告天猫网店从2015年9月7日起暂停经营。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结算说明认为:天猫网店销售总额1251851.96元,扣除被告自行销售额53586.89元,扣除被告供货成本460645.20元,扣除税款120036.61元,扣除下半年承包费9万元,已付原告527154.38元,尚应支付原告428.88元。
原告对此不服,要求被告退还所谓的税款及部分维护费、承包费并赔偿人员工资损失等,但无果。原告认为,总销售额1251851.96元包括被告自行销售额53586.89元、被告供货成本460645.20元、原告在外调货成本456155.40元、原告应得收益281464.47元。被告非征税机构,无权扣除所谓的税款120036.61元,且《承包合同》约定发票由被告提供,意即税款由被告负担。因被告通知暂停经营时,《承包合同》尚未到期,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原告2015年1月15日至9月7日收益可知,原告月收益约为36553.83元(281464.47元÷7.7个月)。请求支持原告诉请。文房四宝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要求返还税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该店的实际经营人,缴纳税收是实际经营人的法定义务;3.原告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本案并非被告解除承包方式,而是因特殊、客观原因,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在经营期间的利润没有原告诉称的281464.47元的收益,据此计算可得利益是错误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马哲武提交的证据,文房四宝公司除对调货清单不认可、网店流水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外,对其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调货清单一组,
本院认为系马哲武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对网店流水一组只能证明其销售所得,不能证明其销售利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马哲武诉称的承包事实及结算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哲武与文房四宝公司签订的关于“文房四宝办公用品”天猫网店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因该网店支付宝由文房四宝公司管理,故马哲武经营期间销售收入的结算款项,文房四宝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与马哲武。经结算,该店总销售额扣除文房四宝公司自行销售及供货成本外的销售款项为737619.87元(1251851.96元-53586.89元-460645.20元),该款文房四宝公司扣除承包费9万元及已支付马哲武527154.38元后,尚余120465.49元,文房四宝公司应予支付。本案中,合同虽约定文房四宝公司应马哲武要求提供发票,但结合合同性质,双方关于税收负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马哲武对其销售所得具有纳税的义务。文房四宝公司虽于2016年3月22日告知马哲武结算扣除税款120036.61元,但直至本案庭审其却未提供税务部门的征税凭证,甚至于庭审后亦未提供其已代缴该部分税负的证据,故其扣除马哲武该款没有事实依据,马哲武要求其支付余欠款项120465.49元,本院予以支持。文房四宝公司于2015年9月7日通知马哲武暂停经营,其应及时进行结算并支付马哲武结算款项,故马哲武要求自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哲武主张的停止经营期间可得利益损失请求,
本院认为,文房四宝公司因自身原因单方通知马哲武暂停经营,系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马哲武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月收益约为36553.83元,故对其据此标准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但文房四宝公司已收取的停止经营期间的承包费6.4万元【18万元÷12个月4个月8天(2015年9月7日-2016年1月14日)】应予退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文房四宝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哲武余欠款项120036.61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宣城市文房四宝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哲武承包费6.4万元;
三、驳回原告马哲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2元,原告马哲武负担2000元,被告宣城市文房四宝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娟梅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欢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