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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262号

魏世梅与白世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魏世梅,白世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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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262号原告魏世梅,女,193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世营,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原告魏世梅之子��被告白世国,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崔春莲,女,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被告白世国之妻。

原告魏世梅与被告白世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梅及委托代理人乔春梅、白世营,被告白世国的委托代理人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世梅诉称,其与被告白世国是母子关系,自1993年原告需要赡养开始,被告从未给过原告赡养费,还把原告的树木14棵,场面地3分,房屋5间占为己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占有的原告的场面地3分,树木14棵及房屋5间(主屋1间,东屋4间)。

被告白世国辩称,原告诉求的返还场面地,树木及房屋没有证据材料,被告家的房子是在1994年2月22日,经原村党支部书记王新德、原村委主任张国金已协议解决。荒场里是被告种的树。

经审理查明,魏世梅与丈夫白天朗分得位于驻马店市××城区××村委××场面××0.312亩(即208平方米,打粮、晒粮用)。该场面地东至南北大路,西至南北生产路,南至白世国家场面,北至白世营场面。现被告白世国在原告的场面地上种植有玉米。诉讼中,原告魏世梅提交张建国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叫张建国,现年68岁,第二次(即最后一次)分责任田时,我任驻马店市驿城区(原泌阳县)沙河店镇温庄村委、温东村民组会计。当时具体情况是:村民组不设村民组长一职,只有会计一人,把账算好以后找几个人参与分地即可。当时参与分地的人员有白天朗(已故)、温恒川、温纪业等。魏世梅、白天朗当时并无和两个儿子共同生活,每人应分场面(打粮、晒粮用)1分5厘6毫(0.156亩即104平方米),他们夫妻二人分得场面3分1厘2毫(0.312亩即208平方米)。场面应是白天朗、魏世梅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特此证明。四至:东至南北大路,西至南北生产路,南至白世国家场面,北至白世营家场面。此场面现由白天朗、魏世梅的次子白世国占用。证明人:会计:张建国参与分地证明人:温纪业温恒川20**.4.29号”。另查明,魏世梅、白天朗、白世国、白世营家原有4间堂屋、4间东屋,1994年分家时,白世国分得堂屋3间。魏世梅分得东屋1间。后白世国又购买白世营西头堂屋1间。2008年,白世国将4间堂屋及东屋翻建,现在该房屋居住。诉讼中,被告白世国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关于白世营与白世国分家此事处理意见如下:

一、房子(东屋)白世国使用,手扶白世营使用,双方拉平,永不反悔;

二、白世国给他娘贰佰元钱(200元),××啥时给(病重时给);

三、双方扒的房子各修各方的房子,白世国修自己的房子时,如瓦不够用,拉白世营的使用。经手人王新德、张国全。当事人签字按手印:白世营,94、2、22号,一次性解决永不反悔。同意以上解决意见,白世国,94年2月22号。”该“证明”上加盖了“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温庄村民委员会”。诉讼中,原告提交温某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人:温某,男,汉族,住沙河店镇××村委××组。现证明白天朗、魏世梅责任田周边树因归白天朗、魏世梅使用,因当时户主是白天朗。证明人当时任村组会计温某,2016年4月30号”。另查明,魏世梅与白天朗婚后生二子二女,均已成家,长子白世营,长女白慧民、次子白世国、次女白玉民,白天朗于1993年农历5月1日去世。自1993年起,魏世梅就跟随长子白世营一起生活。2014年-2015年,白世国未支付魏世梅任何赡养费。为此原告魏世梅诉至本院,要求白世营,白世国、白玉民履行赡养义务,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豫1702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魏世梅跟随白世营一起生活,被告白世营、白世国、白玉民从2016年3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魏世梅赡养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所占原告的场面地3分,原告提交的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温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魏世梅、白天朗夫妻二人分得场面3分1厘2毫(0.312亩即208平方米),该场面地四至为:东至南北大路,西至南北生产路,南至白世国家场面,北至白世营家场面,此场面现由白天朗、魏世梅的次子白世国占用。场面应是白天朗、魏世梅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原告系上述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使用权。被告白世国强行占用并耕种该场面地,不让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分场面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5间(主屋1间,东屋4间),因该房屋系白世国翻建,并在该房屋居住,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房屋属其所有,原告主张其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树木14棵,原告虽提交温某的“证明”一份,证明白天朗、魏世梅责任田周边树因归白天朗、魏世梅使用,但“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世国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温庄村委温庄场面地0.312亩(即208平方米,东至南北大路,西至南北生产路,南至白世国家场面,北至白世营家场面)返还给原告魏世梅使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