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1919号原告潘书,女,汉族,1999年2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负责人:李铁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辉,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潘书与被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5,3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潘书系被保险人潘占文的女儿。被保险人潘占文于2016年6月28日,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自己购买了安邦长寿稳赢一号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354,600.00元,安邦附加长寿稳赢两全保险,金额17,790.00元,保险费合计为300,000.00元。保单号:130005607700-(0001-00300)。2017年3月14日,被保险人潘占文经送往医院治疗无效,于2017年3月14日死亡,原告作为潘占文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提出保险金支付申请,被告拒赔并向原告方送达拒赔通知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潘占文于2016年6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保险费为300,000.00元。在投保时,被告询问了被保险人潘占文在投保前是否患有神经系统疾病(脑出血临床归为神经系统疾病)等事项,被保险人回答均为“否”。鉴于被保险人潘占文所告知的情况,被告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2017年3月14日,被保险人潘占文因脑出血身故。通过潘占文2017年2月入院时的自认及其既往病例,可以认定潘占文在投保前已经明知其患有脑出血,却在2016年投保时经被告询问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潘占文的此种行为已经影响到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实被保险人潘占文和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该保单约定,《安邦长寿稳赢一号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354,600.00元;《安邦附加稳赢长寿两全保险》,金额17,790.00元。保险期间为五年,保险费为300,000.00元,被保险人已足额交纳保险费。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死亡事实。应属保险公司理赔责任范围。3.信用社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为被保险人的唯一继承人,应为保险单的唯一继承人。4.安邦附加长寿稳赢一号两全保险条款、安邦附加长寿稳赢两全保险条款,证明两份条款的第五页,5.1条,第一款“本公司就您和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你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以保险公司的询问及明确说明义务为基础、为前提。投保单中,如实告知第七项A,并无脑出血这一病症,且脑出血仅为医学术语。潘占文在投保时并不存在告知事项1-7所列任何情形之一,故对于保险公司认为其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银行保险投保单,保单号21003160008486、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安邦长寿添利终身寿险(万能型)产品说明书、保险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订立保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被告已经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其身体健康状态进行告知,潘占文选填的结果均为“否”并进行签字确认。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投保单显示为银行投保单,并且除潘占文本人签字外,其他内容均不是潘占文本人书写,健康与职业告知第七项A款,仅概括性的说明为神经系统及精神方面疾病,而潘占文虽曾患过脑出血,并非疾病范围,而为医学上术语,被告不能以此证实,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示书没有异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如被保险人不能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2.电话回访录音,证明被保险人明知投保提示书、保险条款、风险提示的相关内容。原告质证认为,录音不能证明时间地点以及人物,不能证明被告主张。3.潘占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理赔材料交接凭证、理赔申请书、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份确认表、证明、潘书身份证件、银行卡各一张,证明2017年3月14日,被保险人潘占文死亡,2017年3月29日,潘书作为其第一顺位唯一法定受益人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申请书记载了潘占文的脑出血初次确诊时间发生在投保前,潘书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即原告在对潘占文在投保前被确诊为脑出血的情况是知悉的,潘占文系带病投保。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潘占文在投保前曾因脑出血住过院,但在投保时,已经完全康复,没有后遗症,保险人询问在先,被保险人如实告知在后,保险人应该证明,其已经就该事项向原告进行询问,以及并告知如因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4.潘占文住院记录2份,证明被保险人潘占文在2011年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治疗,并确诊为脑出血,于2017年3月14日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身故,入院时陈述的既往病史为脑出血病史,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呼吸衰竭。综上,在投保前被保险人已被确诊患有脑出血,且其自身对此病史明知,并最终因此死亡。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理赔调查报告书、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被保险人潘占文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病史,影响到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因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作出不予给付对应保险金,退还保险现金价值307,000.00元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本案原告在申请理赔时,也自认潘占文有脑出血病史。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就投保单中,告知事项第七项A,神经系统疾病范围详尽的向被保险人进行询问。经法庭调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保险人潘占文已经离世,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2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书系被保险人潘占文的女儿,潘占文父母均已离世,其婚姻状态为离异,原告潘书系其唯一继承人。潘占文于2016年6月28日,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为自己购买了安邦长寿稳赢一号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354,600.00元,安邦附加长寿稳赢两全保险,金额17790元,保险费为300000.00元。2017年2月28日,被保险人潘占文因脑出血,经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3月14日治疗无效死亡。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被保险人潘占文于2011年5月13日于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因脑出血入院治疗的病历显示,潘占文于2011年5月13日曾于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就医,医院诊断为脑出血,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1年5月31日出院,出院时情况:意识清、言语略笨拙、左侧肢体肌力4+级。治疗效果为好转。原告潘书在潘占文身故后作为法定受益人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中提出保险金支付申请,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返还保费307,000.00元,因被保险人潘占文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承担支付保险金65,390.00元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被保险人潘占文于2011年5月13日于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因脑出血入院治疗之病史在投保时未告知保险人,但现在证据无法证实潘占文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状态属故意为之。潘占文这一行为可以推断,其应属于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一范畴。潘占文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因脑出血疾病入院治疗时为2011年,且治疗效果为好转。本案中,潘占文既为投保人亦为被保险人,其在投保时为2016年6月,距2011年已过五年之久,因脑出血这一疾病在发病中的外在反应情况是可以被常识评价,如2016年潘占文在投保时的外在反应情况不佳,保险人可以据此评估与投保人订立合同的风险,而拒之与其订立合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者,仅在对保险事故良生时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才对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投保人因过失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潘占文无配偶,其父母均已离世,保险合同中无指定受益人,其法定继承人潘书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申请。综上所述,原告潘书请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5,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书保险金65,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7.5元,由被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