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6民初51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住所地柘荣县双城镇柳城西路20号。
主要
负责人:张家罗,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闽冠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乡中泉村。
法定代表人:林晓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20号广电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陈碧玉,该公司经理。
被告:林晓勇,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邓丽萍,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林泽生,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王妹容,女,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王云映,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以下简称柘荣建行)与被告福安市闽冠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冠公���)、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林晓勇、邓丽萍、林泽生、王妹容、王云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荣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冠公司、信和公司、林晓勇、邓丽萍、林泽生、王妹容、王云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柘荣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闽冠公司偿还其2015年6月5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2799560.9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9884.54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闽冠公司偿还其2015年6月17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3969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日止的���期利息为10172.39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闽冠公司承担柘荣建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4.信和公司对亿德公司以上第一项债务当中贷款本金2370000元及利息、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限制利息和其他费用);5.林晓勇、邓丽萍、林泽生、王妹容对闽冠公司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林泽生、王妹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登记于林泽生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步上路85号(房产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号)房产、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66号凯兴小区7号楼304号(房产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号)房产、以及登记于王云映名下位于福安市坂中乡满春街2排(房产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版中乡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款用于优先偿���以上全部债务;7.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公告费等柘荣建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7日,柘荣建行与闽冠公司签订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3980000元、3969000元,并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的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柘荣建行依据合同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7日,信和公司与柘荣建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其分别为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7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370000元、3969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柘荣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0日,柘荣建行与林晓勇、邓丽萍、林泽生、王妹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林晓勇、邓丽萍、林泽生、王妹容为柘荣建行与闽冠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办理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责任保证等。2013年5月20日,柘荣建行与林泽生、王妹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林泽生、王妹容提供其所有的相关房产为柘荣建行与闽冠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办理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并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5月20日,柘荣建行与王云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王云映提供其所有的相关房产为柘荣建行与闽冠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办理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并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截止至2016年7月1日,闽冠公司尚欠柘荣建行2015年6月5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为2799560.9元、逾期利息9884.54元;2015年6月17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3969000元、逾期利息10172.39元,为本案诉讼,柘荣建行支出律师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闽冠公司、信和公司、林晓勇、邓丽萍、林泽生、王妹容、王云映均未作答辩。柘荣建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20日,柘荣建行与林晓勇、邓丽萍、林泽生、王妹容签订2013年建宁柘自高保字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林晓勇、邓丽萍、林泽生、王妹容为柘荣建行与闽冠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办理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等内容。2013年5月20日,柘荣建行与林泽生、王妹容签订2013年建宁柘高抵字6号、2013年建宁柘高抵字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林泽生、王妹容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步上路85号(房屋产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安政国用(2002)第1116号)房产和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66号凯兴小区7号楼304号(房屋产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安政国用(2007)第0408号)房产为柘荣建行与闽冠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办理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分别为1300000元、811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已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5月20日,柘荣建行与王云映签订2013年建宁柘高抵字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王云映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坂中乡满春街2排(房产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坂中乡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安政国用(2006)第0534号)房产为柘荣建行与闽冠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办理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01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已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6月5日,柘荣建行与闽冠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9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2%,即LPR利率加107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6月5日,柘荣建行与信和公司签订2015年建宁柘流贷保字33-1号《保证合同》,约定信和公司为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237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柘荣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7日,柘荣建行与闽冠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969000元,贷款期���为12个月,即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2%,即LPR利率加107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6月17日,柘荣建行与信和公司签订2015年建宁柘流贷保字36-1号《保证合同》,约定其为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3969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柘荣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柘荣建行依据合同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7日履行支付3980000元、3969000元贷款的义务。而闽冠公司提款后直至合同到期仍未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7月1日,闽冠公司尚欠柘荣建行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799560.9元、逾期利息9884.54元;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969000元、逾期利息10172.39元。柘荣建行认为,闽冠公司于合同到期仍未还本付息;信和公司、林晓勇、邓丽萍、林泽生、王妹容、王云映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5年建宁柘流贷保字33-1号《保证合同》、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5年建宁柘流贷保字36-1号《保证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2013年建宁柘自高保字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3年建宁柘自高抵字6号、2013年建宁柘自高抵字7号、2013年建宁柘自高抵字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房产证、土地证��抵押权证、贷款账户查询、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8月15日,柘荣建行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收款回单,用于证明柘荣建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为3000元,依约应由各被告承担。该证据属于逾期举证,柘荣建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但对于其逾期举证的行为予以训诫。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闽冠公司与柘荣建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信和公司、林晓勇、邓丽萍、林泽生、王妹容与柘荣建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林泽生、王妹容、王云映与柘荣建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柘荣建行在依约发放贷款后,闽冠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未依约履行的,柘荣建行���权主张闽冠公司归还贷款本息,有权要求信和公司、林晓勇、邓丽萍、林泽生、王妹容、王云映履行担保义务。柘荣建行为本案诉讼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也实际委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故本院对柘荣建行律师费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柘荣建行主张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闽冠公司、信和公司、林晓勇、邓丽萍、林泽生、王妹容、王云映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安市闽冠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归还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799560.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日止,逾期利息为9884.54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安市闽冠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归还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969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日止,逾期利息为10172.39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
三、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项下的贷款本金2370000元及利息、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林晓勇、邓丽萍、林泽生、王妹容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9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对被告福安市闽冠电机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有权对登记于林泽生、王妹容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步上路85号、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66号凯兴小区7号楼304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款在2111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对被告福安市闽冠电机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有权对登记于王云映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坂中乡满春街2排第四层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款在701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21元,减半收取为296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61元,由福安市闽冠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晓勇、邓丽萍、林泽生、王妹容、王云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姚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艳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