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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3034号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丛自林、孙纪伟、欧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丛自林,孙纪伟,欧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3034号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典成,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固支行副行长。

被告:丛自林,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孙纪伟,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欧坤英,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丛自林、孙纪伟、欧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孙纪伟外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纪伟的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典成、被告丛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坤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丛自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由被告欧坤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丛自林于2010年10月29日,由被告孙纪伟、欧坤英以最高额担保方式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丛自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10.6566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丛自林辩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授权通知上的签名是被告丛自林所签,但被告丛自林未在信用社借过贷款,是当时信用社主任蔡高营欺骗被告丛自林签的字,蔡高营说使用两天就还上,贷出的20万元也是蔡高营使用的,蔡高营贷出款项后还给被告丛自林打了欠条。且贷款到期后原告也未向被告丛自林催要过,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坤英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权通知、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丛自林无异议,被告欧坤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丛自林于2010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巨龙)农信借字(2010)第201010292号借款合同。借款人丛自林,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5667‰。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2010年10月29日,被告欧坤英、孙纪伟同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巨龙)农信高保字(2010)第20101029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20万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0月29日,被告丛自林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1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0.65666‰,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曾于2011年8月19日、2014年8月27日诉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丛自林辩称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是贷出的款项是由被告蔡高营使用而其本人并未使用的辩解理由,并不能成为抗辩还款的理由,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丛自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欧坤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欧坤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丛自林追偿。被告撤回对被告孙纪伟的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欧坤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丛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10.65666‰计算,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

二、由被告欧坤英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欧坤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丛自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丛自林、欧坤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建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