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延民初字第2929号
原告:延边观光国际旅行社,延吉市人民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蕾,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华,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延边观光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观光旅行社)与被告王艳华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蕾及委托代理人田国君,被告王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观光旅行社诉称:2010年3月17日,观光旅行社与王艳华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建立了旅游业务关系。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8日,观光旅行社为王艳华接待了组团朝鲜4人二日游,双方约定接待费用为5400元;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9日,观光旅行社为王艳华接待了组团朝鲜11人二日游,双方约定接待费用为7480元;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3日,观光旅行社为王艳华接待了组团朝鲜4人二日游,双方约定接待费用为5600元。但王艳华至今未向观光旅行社支付上述接待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王艳华立即向观光旅行社支付垫付的接待费用1848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艳华辩称:观光旅行社用挂靠合同证明与我之间的业务关系,但当时我确实是观光旅行社的一个业务人员,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的目的是,我当时是对方的业务员,而对方不用给我开工资。观光旅行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团队是由我操作的,更不能说明我欠对方垫付的团费。2011年至我离职时所有的款项已经与财务结算清楚。
经审理查明:观光旅行社与王艳华系挂靠关系。2010年3月17日,观光旅行社与王艳华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王艳华挂靠观光旅行社,从事观光旅行社的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王艳华每年向观光旅行社缴纳一万元的管理服务费。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挂靠经营合同以及庭审笔录。观光旅行社还向本院提交了QQ聊天记录、QQ名称为东北朝鲜俄罗斯的个人资料、朝鲜两日游随心之旅及游客名单,二审法院笔录、张翠翠、金艺华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王艳华与观光旅行社之间具体未结清接待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观光旅行社还向本院提交了二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以及视频资料一份,庭审笔录中王艳华虽然认可承接了7月18日的团队,但是王艳华认为在7月15日已将该笔接待费打入观光旅行社的账户内,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观光旅行社还向本院提交视频资料一份,因该证据无法证明观光旅行社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艳华向本院提交了团队操作确认件,因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王艳华与观光旅行社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对团队操作确认件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王艳华向本院提交了汇款单,因为是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观光旅行社与王艳华约定,观光旅行社为王艳华接待旅游团,并由王艳华向观光旅行社支付接待费用,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王艳华否认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且张翠翠、金艺华的证言无法证明拖欠接待费的具体数额。因此仅凭QQ聊天记录、二审法院笔录、张翠翠、金艺华的证人证言,无法认定王艳华拖欠观光旅行社之间具体未结清接待费的的具体数额。综上,对于观光旅行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边观光国际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延边观光国际旅行社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威
审判员 俞泉龙
审判员 刘玉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红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