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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3114号

徐文志与张云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文志,张云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114号

原告:徐文志,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张云岭,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徐文志与被告张云岭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志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把自己所有的皖S×××××长城面包车以3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车款,被告没有给付车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予给付,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有效,并把车辆及时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皖S×××××号牌的长城面包车一辆卖给原告,3、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车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为支持其抗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主审人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证据的认可,且原告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皖S×××××号牌的长城面包车一辆,以3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将车款3万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未把车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把购车款交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把车辆交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给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皖S×××××号牌长城面包车属于原告徐文志所有,被告张云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手续过户给原告。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枫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