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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张民初字第6987号

胡振宇与许新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振宇,许新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张民初字第6987号

原告:胡振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新科。

原告胡振宇与被告许新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被告许新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房屋租赁费用32625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和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3年8月5日协商一致,原告将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339号的商铺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但被告在使用此房屋期限内未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已支付租房押金20000元及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租金13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35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胡振宇(出租方、甲方)与许新科(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339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间2年,即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每年租金为135000元,第一年租金于2013年8月10日支付,第二年租金于2014年8月10日支付;合同生效当日,乙方支付甲方租房押金20000元,租赁期限后乙方不再续租的,房屋经甲方验收完好无损后7日内退还乙方;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7天,甲方可中止合同,乙方还应赔偿违约金1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或不再续签合同的、通过书面协议解除合同的,或一方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则合同终止,如因租赁期满而终止合同的,乙方应按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损失由乙方负责。之后,胡振宇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许新科使用,许新科支付了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租金135000元。许新科未能按约支付第二年度的租金,其于2015年8月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胡振宇租金20万元(补全2014年-2015年度的全年房租),因许新科未仍支付拖欠的租金,胡振宇于2016年1月12日收回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承诺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许新科陈述如下:胡振宇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徐进使用,期限为3年,一年后其向徐进的儿子转租,后来与胡振宇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为2年,每年租金135000元,其向胡振宇支付了1年的租金135000元,租房押金20000元直接给了徐进,到期后其想继续租房,向胡振宇写了份承诺书后房屋继续由其使用,但仍未兑现租金,2016年1月12日胡振宇强行收回房屋,其目前无能力支付租金。关于胡振宇是否收取许新科租房押金20000元。庭审中,胡振宇陈述许新科仅支付租房押金20000元未支付过租金,庭审后胡振宇又陈述,经财务核实后许新科的确支付了第一年度租金135000元,但未支付过押金20000元,徐进租房时交付的20000元押金,因徐进中途退房构成违约,其不予返还。现不再主张许新科承担租金逾期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所欠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第二年度(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租金135000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的租金56250元(135000元/年/12个月*5个月)、及违约金10000元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不再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关于被告提出其将押金直接支付给徐进,但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宜理涉,被告可凭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新科应支付原告胡振宇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2止的租金19125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201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振宇负担681元,被告许新科负担199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黄彩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