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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244号

余凯与肖祥富、邹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祥富,余凯,邹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祥富,男,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赣州市章贡区,现住会昌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凯,女,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融,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邹丽娟,女,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瑞金市,现住会昌县。

上诉人肖祥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3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祥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的借款利息。主要理由如下: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故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

被上诉人余凯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审被告邹丽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被告肖祥富以资金周转为由需向原告余凯借款300000元。2012年12月17日和2012年12月22日,原告余凯分两次将借款300000元通过银行打入被告肖祥富的账户。2013年1月1日,原告余凯与被告肖祥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肖祥富向原告余凯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月利率为20‰,即每月利息6000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肖祥富开始能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肖祥富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剩余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肖祥富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原告2015年8月份的利息6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肖祥富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肖祥富所欠原告余凯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定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该款付至原告余凯账号62×××6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会昌支行)。

二、被告邹丽娟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肖祥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除了诉争的借款利息问题外,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被上诉人余凯于2016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肖祥富、原审被告邹丽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肖祥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赛

代理

审判员  谢茂文

代理

审判员  杨冬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

书记员  管燕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