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645号原告深圳市阿尔法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大坪社区佳怡工业园2-1号。法定代表人毕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中亮,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荆陵,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沃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堰玉东路。法定代表人高武。被告高武,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张凯丰,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深圳市阿尔法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公司”)诉被告无锡沃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肯公司”)、高武、张凯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亮、邓荆陵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沃肯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8838元及违约金3941.9元(按逾期货款总额的5%计算);2、判令被告高武、张凯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三被告缺席无答辩。本案相关事实2014年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沃肯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协议》(编号为[a]A13-12-0094,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变频器等产品,结算方式为月结25天,乙方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货款总额的O.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货款总额的5%为限。合同附件四为被告高武(担保人(一))、张凯丰(担保人(二))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日签署的《担保书》,承诺对沃肯公司所欠阿尔法公司的所有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两年。原告提交2014年3月对账函一份,主张被告沃肯公司截至2014年3月尚欠货款78838元,对账函“收件方确认”处加盖了被告沃肯公司公章。判决结果原告阿尔法公司与被告沃肯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8838元,有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逾期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即78838*5%=3941.9元,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武、张凯丰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日签署的《担保书》,明确约定“该担保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两年”,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起诉,已超出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曾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武、张凯丰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高武、张凯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沃肯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阿尔法变频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8838元;
二、被告无锡沃肯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阿尔法变频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3941.9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阿尔法变频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无锡沃肯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琼
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旭(兼)
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