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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刑终311号

吉某、曲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吉某,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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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终31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曲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某、曲某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鲁1791刑初18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本案证据材料及上诉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吉某,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6日,被告人吉某与被告人曲某共同入户盗窃1次,窃取现金人民币2500元;3月7日被告人吉某入户盗窃3次,其中1次未遂,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曲某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吉某、曲某乘车到菏泽市并入住菏泽火车站附近的百顺宾馆,二被告人商议入户盗窃并准备了手电筒等作案工具。3月6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吉某、曲某翻进菏泽市华平小区,被告人曲某在8号楼下望风,被告人吉某攀爬入该楼x单元xxx室被害人彭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2500元。当日8时许,被告人吉某让被告人曲某将现金人民币2300元存入被告人吉某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她在华平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居住。2016年3月6日3时50分许,她看见客厅有灯光,并有翻东西的声音,后卧室的门被推开,一蒙面年轻男子偷走放在卧室门口凳子上的红色钱包。民警赶到现场后,她清点财物,客厅沙发上黑色包内钱包的现金1000元被盗。6时许,她在小区10号楼4单元楼道口发现被盗红色提包,证件、银行卡等散落在地上,包内为孩子准备的学费1500元被盗。行窃者个头不高,较瘦,戴着帽子。2、证人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6日4时10分许,他驾驶鲁R×××××号出租车行至菏泽市中山路城南小镇饭店,一名稍胖的男子和一名稍瘦的男子乘车去火车站,两名男子在中华路与桂陵路路口下车。他分别辨认出了所说的两名男子。3、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丹阳派出所调取的菏泽市华平小区等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3月6日3时50分前后,华平小区8号楼下一人爬楼,一人在楼下守候。一提包从楼上被扔下,二人在楼下捡东西后,带着提包走到10号楼下汽车旁。另证实二人体貌特征及活动路线。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火车站分理处出具的吉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2016年3月6日现存人民币2300元。5、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深灰色口罩上检出人的基因分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基因分型为吉某所留。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吉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2日,他和曲某到菏泽后入住火车站附近百顺宾馆,二人准备了深色棉帽和口罩及一个小手电筒。3月6日凌晨,他和曲某在正对着火车站的路乘坐出租车直行几个路口后下车。二人沿着左侧的一条小路走,各自带上帽子和口罩进入一小区,曲某在楼下望风。他顺着铁管爬上三楼,由厨房的窗户进入房间,打开手电筒查看,后在卧室靠近门的凳子上盗窃一女士包,扔到楼下。他下楼后看到包内的现金散在地上,曲某捡起包,他捡起现金,跑到楼对面翻看盗窃的包,将包扔到地上。后二人返回原地查找到一个信封和一些钱。他们乘坐出租车在火车站附近下车。他在该户客厅沙发上的钱包内盗窃现金1000元装在身上,扔下楼的包内和拾起的散在地上的现金共计1300元。他不认识字,曲某没有银行卡,就让曲某于当日8时许将盗窃的2300元存入他的银行卡。(2)被告人曲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吉某实施盗窃的经过与吉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同事证实他二人到菏泽后没钱了,吉某提议入户盗窃。捡起的散落在地上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300元。

二、被告人吉某实施盗窃的事实。2016年3月7日4时许,被告人吉某在菏泽市金都华庭小区攀爬楼房入户盗窃,先后进入x号楼x单元x室被害人杨某1家中、x号楼x单元x室被害人梁某家中行窃,窃取被害人杨某1棕色钱包一个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窃取被害人梁某现金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吉某攀爬进入x号楼x单元x室被害人杨某2家中行窃时被发现,遂爬下楼逃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她在菏泽市金都华庭x号楼x单元x室居住。2016年3月7日5时40分许,她儿子卧室书架上的棕色钱包被盗,包内现金1000元,钱包价值300元。(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她在菏泽市金都华庭x号楼x单元x室居住。2016年3月7日4时许,她听见脚步声,与丈夫起来查看��客厅沙发被翻得很乱,她钱包内的现金1400元及丈夫裤兜内现金200元被盗。她此后的陈述证实她钱包内现金600元及丈夫裤兜内现金700元被盗。(3)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她住菏泽市金都华庭x号楼x单元x室。2016年3月7日3时许,她和丈夫被开门声弄醒,后到客厅查看,发现衣服散落在地上,包掉在地上,窗户被打开,遂报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曲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7日3时许,他醒来时发现吉某离开宾馆。11时,他再次醒来,看到吉某在床上睡觉。下午他和吉某被民警抓获。(2)被告人吉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7日凌晨,他沿对着火车站的路行至第一个路口右转,走了一段路左转穿过马路,从围栏进入小区。他爬进车库上层的二楼住户,在房间的凳子上盗窃棕色钱包一个及现金200元。接着他爬进一家三楼的住户,在客厅衣架挂着的男士裤兜内盗窃现金600元。他往小区外走时,又爬进一家三楼的住户,听见卧室内说话声,就爬下楼返回宾馆睡觉。当日下午被民警抓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另查明,2016年3月6日4时许,被害人彭某报案称家中财物被盗。侦查人员调取周边监控后立案侦查。同月7日15时许,侦查人员通过图侦方式,在菏泽火车站附近百顺宾馆106房间的将被告人吉某、曲某抓获。被告人吉某、曲某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吉某银行账户取出的2200元、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951元及棕色钱包等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丹阳派出所扣押,其中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已发还被害人彭某,棕色钱包已发还被害人杨某1。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综合性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彭某报警的事实。2、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丹阳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彭某报案及抓获吉某、曲某的情况。3、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丹阳派出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吉某处扣押棕色钱包一个、手电筒一个、银行卡一个及取出的现金2200元、随身携带的现金951元等。现金2300元发还被害人彭某,棕色钱包发还被害人杨某1。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吉某、曲某指认了现场。5、物证照片,证实作案服装及作案工具特征。6、户籍证明,证实吉某、曲某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刑初字第886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州市湖州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吉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9月17��刑满释放。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盗窃被害人杨某1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钱包、盗窃被害人梁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经查,被害人杨某1被盗钱包没有出具价值鉴定意见,被害人梁某有关被盗现金陈述前后不一致;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吉某一起的仅有被告人曲某,二人于2016年3月6日共同实施盗窃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因被告人吉某不认字,由被告人曲某存现2300元;被告人吉某单独实施盗窃后当日15时即在宾馆被抓获,随身携带的现金951元被扣押,并有被告人曲某的供述及抓获经过佐证;被告人吉某的供述亦较稳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上述有关盗窃数额的指控,证据不足。原判认为,被告人吉某、曲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曲某入户盗窃;被告人吉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曲某如实供述自己及所知同案犯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吉某、曲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吉某、曲某退赔被害人彭某损失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吉某退赔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600元;扣押于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丹阳派出所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发还于被害人彭某(已发还);棕色钱包发还于被害人杨某1(已发);现金人民币851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于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丹阳派出所的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吉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某、原审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吉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吉某、曲某入户盗窃,吉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曲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吉某、曲某如实供述自己及所知同案犯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玉亭

审判员  郝银刚

审判员  赵圣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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