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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261号

赣州市精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江西金三元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赣州市精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江西金三元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61号

原告:赣州市精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全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烈勇,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金三元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忠新。

原告赣州市精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金三元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金三元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精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纸箱款68434元,并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纸箱,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2014年纸箱货款91210元,又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2015年2月至5月纸箱款34624元,合计125834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8%计付逾期利息。后被告仅在2015年9月16日支付了10000元,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12月16日、12月19日用家具床抵款25000元、2400元、20000元。共清偿货款57400元,尚欠6843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3、欠条两张。被告江西金三元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及2015年期间,原告赣州市精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金三元家具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纸箱。2015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下原告2014年的纸箱货款9121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21日,逾期则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2015年7月10日,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15年2月至5月的纸箱款34624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付逾期利息。后被告在2015年9月16日支付了10000元,又用家具床抵款47400元,共清偿57400元,尚欠68434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欠条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金三元家具有限公司在原告赣州市精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赊购纸箱尚欠货款68434元,有欠条等佐证,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金三元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金三元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精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68434元;

二、被告在还款同时,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向原告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被告江西金三元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赖训洪

审判员  谢海英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