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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0567号

江阴市奥中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兰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7-09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江阴市奥中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兰珠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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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567号

原告:江阴市奥中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小吴巷路6号。

法定代表人:仰全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煜斌,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磊,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兰珠,女,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道,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奥中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中冶金公司)诉被告徐兰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中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煜斌、华磊及被告徐兰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

二、发生工伤时间:2015年7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工伤认定情况:2015年11月27日认定为工伤。

三、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6年3月10日;鉴定结果:伤残十级。

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6年4月25日。五��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4月25日。

六、仲裁请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住院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00元。

七、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7610.1元、住院伙食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00元;2、确认双方自2016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73198.1元,该款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八、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奥中冶金公司主张徐兰���的月工资应以实际工资收入2536元/月计算,而徐兰珠认可江阴市仲裁委裁决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同期江阴市职工平均工资47470元的60%即2844元计算,

本院认为职工工资是指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不得低于同期江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本案中奥中冶金公司主张徐兰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2536元低于同期江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844元,依法认定徐兰珠的月平均工资为2844元,故对奥中冶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九、停工留薪期:奥中冶金公司主张江阴市仲裁委认定的停工留薪期3个月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徐兰珠有××证明书予以证明,故依法认定徐兰珠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对奥中冶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十、停工留薪期工资:7610.1元(2536.7元/月×3个月)。

十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2844元/月×7个月)。

十二、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10.1元、住院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合计73198.1元。

十三、奥中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1、对江阴市仲裁委认定的徐兰珠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有异议,应以实际工资收入2536元/月为标准。2、对停工留薪期3个月有异议。事实和理由: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终结结论书确定,徐兰珠仅提供了休养证明,无法确认准确的停工留薪期,他公司认为3个月过长。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江阴奥中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江阴奥中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徐兰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01.1元、住院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合计73198.1元。由江阴奥中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徐兰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阴奥中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江阴奥中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张峥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纯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