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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2164号

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芙蓉农村银行)与被告湖南博闻经贸有限公司、章巧、章程、余良芬、章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湖南博闻经贸有限公司,章巧,章程,余良芬,章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164号

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陈萍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平。

被告:湖南博闻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巧,经理。

被告:章巧。

被告:章程。

被告:余良芬。

被告:章志。

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芙蓉农村银行)与被告湖南博闻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闻公司)、章巧、章程、余良芬、章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芙蓉农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闻公司、章巧、章程、余良芬、章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芙蓉农村银行诉称,五被告共同借款290万元逾期未还,章程、余良芬是抵押人。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90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25400元;其中250万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逾期利息78785元;其后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该银行对章程、余良芬名下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位于雨花区桃花塅路58号德庆水韵山城7栋3105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32168**号;开福区金马路26号三江新苑2-10栋101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32297**号)。被告博闻公司、章巧、章程、余良芬、章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举证期间提交答辩状、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博闻公司、章巧、章程、余良芬向芙蓉农村银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载明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因购材料向该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90万元12个月,并以博闻公司作为借款人办理手续,对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该公司作出同意贷款29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同日,章程、余良芬向该银行出具2份《抵押人承诺书》,载明同意以位于雨花区桃花塅路58号德庆水韵山城7栋3105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32168**号)、开福区金马路26号三江新苑2-10栋101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32297**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5日,章志亦向该银行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载明博闻公司、章志因购材料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50万元12个月,章志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013年12月4日,博闻公司与该银行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该银行向该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90万元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由余良芬、章程提供房产抵押,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高抵字[1204]第01号;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同日,前述抵押合同由余良芬、章程与该银行订立。约定:以房产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则该银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日,前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5日,该公司与该银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因购材料借款250万元12个月,月利率7‰在合同期内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其担保对应为(2013)高抵字[1204]第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该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9日,博闻公司、章巧、章程、余良芬又向该银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载明: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因该公司向该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80万元保证金比例50%,同意以该公司名义办理手续,对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余良芬、章程向该银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承诺书》。载明同意以前述房产为前述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之外的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月16日,该公司与该银行订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该银行向该公司出具8张10万元的汇票,承兑期6个月,保证金比例50%共40万元;以房产抵押作为敞口部分的担保;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此后,该银行按约定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4年12月16日业经承兑。截至2015年4月21日,前述250万元贷款,该公司尚欠25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78785.02元。前述汇票垫款40万元,该公司尚欠40万元,逾期利息15288元(40万*7‰*130%*126天/30天)。二者合计为94073.02元。上述事实,有该银行提交的借贷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抵押人承诺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承诺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额度为290万元。流动资金借贷金额25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提供融资40万元,亦体现了各方的真实意思,其借贷、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其归属于前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该银行按约定提供了总共290万元的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4月21日,290万元本金均未偿还,前述250万元借款产生利息、逾期利息78785.02元,前述40万元因票据承兑产生的逾期利息15288元,前述款项均应即时清偿。同时,余良芬、章程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共同借款人的认定。博闻公司、章巧、章程、余良芬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所作出的承诺与最高额借款合同载明的金额290万元一致,可予认定共同借款人。而章志所作出承诺的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滞后于前述最高额借款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12月4日,且金额为250万元而非290万元,况且亦无证据证明章志具有共同购买原材料的行为。在芙蓉农村银行主张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归属于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情形下,该银行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章志所作出的承诺系对最高额借款合同的部分追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然,在该银行不主张前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归属于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情形下,亦可认定章志系前述250万元债务的共同借款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博闻经贸有限公司、章巧、章程、余良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94073.0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其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相应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章程、余良芬名下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32297**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32168**号)在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关于被告章志承担共同借款人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博闻经贸有限公司、章巧、章程、余良芬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33元,由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负担833元,被告湖南博闻经贸有限公司、章巧、章程、余良芬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成柳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韩英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