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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4573号

王庆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庆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4573号原告王庆祝,男,汉族,1973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代表人赵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硕,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祝诉称:2016年2月29日20时10分许,冯家轩驾驶豫N×××××号机动车与原告王庆祝驾驶的豫N×××××号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庆祝及豫N×××××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何春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家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事故真实,且确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责损失。商业险限额内应严格按照事故比例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付,因本案牵扯另一伤者何春艳,应预留相应保险限额。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20时10分许,冯家轩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侯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侯饭线90KM+25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王庆祝驾驶的豫N×××××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庆祝及豫N×××××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何春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家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庆祝受伤后,被送至商丘第一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494.6元。2016年8月2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庆祝构成10级伤残,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王庆祝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0482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冯家轩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家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冯家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替代冯家轩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的部分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案责任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冯家轩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因治疗伤情所支出,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伤残鉴定虽为法院委托,但伤残级别明显过高,且后期护理期限仅为参考意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机动车没有提交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扣除20%的免除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王庆祝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494.6元、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80元/天×住院9天)、护理费5011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0511元(25576元/年÷365天×酌情支持15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78258.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本案为另一伤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62000元(医疗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55000元+财产项下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祝医疗费等60000元(医疗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55000元)。因冯家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交强险的部分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即18258.6元(总损失78258.6元-6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78258.6元(交强险60000元+商业三者险182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庆祝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156.6元(汇款户名:王庆祝,帐号:41×××05,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北海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庆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庆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玉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