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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法执字第1610号

刘向阳危险驾驶罪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向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准法执字第1610号被执行人刘向阳,男,出生于1983年6月5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执行人刘向阳危险驾驶执行罚金一案,准格尔旗人民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准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强制执行。经过查询被执行人刘向阳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证券等资产,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2015)准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马立兴

审判员  王 君

审判员  高振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康永福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