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9日继续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宁江区伯都乡新民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村宝旺饭店门前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14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珠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害人程某某受伤,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顶部脑内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耳脑脊液漏、脑疝、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志学委托在现场的曲某某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谅解。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捕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中国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支付保险款证明、谅解书、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曲某某、宋某某、腾某、金某某、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的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田某某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考察认为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
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