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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2315号

董均国与周波、赵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均国,周波,赵丽,云南北汽鹏龙瑞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余文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315号原告董均国,男,1965年10月28日生,彝族,盘县教育职工,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兆庆,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706987。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梅桂,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165547。被告周波,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盘县大山镇中心校职工,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赵丽,女,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盘县马依镇马依小学教师,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波,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盘县大山镇中心校职工,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系赵丽之夫。被告云南北汽鹏龙瑞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珠江源大道(瑞和新城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083262179Y。法定代表人林海鹏,云南北汽鹏龙瑞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证号11101199410914851。

被告余文俊,男,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董均国与被告周波、赵丽、云南北汽鹏龙瑞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被告北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民终10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李彦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赵林慧、邓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余文俊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已经于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被告北汽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花园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24×××79)在500000元的存款限额、存于盘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的拆迁户为周飞龙的房屋拆迁补偿款518776.20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庆、梅桂,被告周波(同时为被告赵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北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余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均国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周波、赵丽在其继承周飞龙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丧葬费2189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23185.72元,合计546042.92元。

二、判决被告云南北汽鹏龙瑞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波、赵丽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交通事故中死者董某的父亲。2015年1月2日,被告周波、赵丽之子周飞龙(已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从被告云南北汽鹏龙瑞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公司”)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后挪用云D×××××号临时号牌上路行驶。当日,周飞龙驾驶该车载张某1、董某、张某2、蔡某等六人,从盘县红果城区东湖大桥沿江源路往县政务服务中心方向行驶,晚22时47分左右,行至红果××路浅水湾小区门前,追尾碰撞被告余文俊驾驶的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周飞龙、张某1、董某、张某2死亡,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飞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余文俊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1、董某、张某2、蔡某无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确认了以下事实:1、周飞龙驾驶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尚未登记落户,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系违法挪用北汽公司提供的云D×××××号临时号牌上路超速行驶。2、云D×××××号临时号牌对应机动车的所有人为北汽公司,该临时号牌系北汽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曲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3、被追尾的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周飞龙作为车辆驾驶人,其驾驶套牌机动车违法上路、严重超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应由周飞龙对涉案事故导致蔡某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周飞龙已在事故中死亡,应由其父母即被告周波、赵丽在其继承周飞龙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起诉讼时,已查明周飞龙的遗产有存于盘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的房屋拆迁补偿款50余万元。被告余文俊驾驶的车辆存在未粘贴反光标识、未安装防护栏等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公安部制定的《办理使用伪造变造和挪用机动车号牌案件工作规范(试行)》第二条的规定,周飞龙作为肇事车辆的购买人,依法负有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义务,其违反该法定义务,并违法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属于套牌行为,该行为系其与北汽公司共同所为。北汽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理应对自己提供机动车号牌给其他人使用的违法性具有比普通人更为明显的认知能力,但其为获得销售利润,仍然故意而为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于涉案事故导致董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北汽公司应在70%的范围内对被告周波、赵丽在继承周飞龙遗产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自己的妻子主张的权利一致,故本案由原告一人参与诉讼。

被告周波、赵丽辩称,事发当天,张某1、董某、张某2、蔡某等人从中午开始多次打电话、发短信邀约周飞龙晚上聚会,并不断催促。晚上聚会之后,周飞龙受张某1、董某、张某2、蔡某等人之托,出于朋友情谊,无偿送其回家。周飞龙与张某1、董某、张某2、蔡某等人之间形成的是无偿义务帮工关系,周飞龙作为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周飞龙也因交通事故死亡,也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于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没有证据证实是具有一定资格的交通警察作出,且在制作该认定书之前,没有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证,故该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与客观性。另外,周飞龙死亡后,其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原告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并不是周飞龙的遗产,而是被告周波、赵丽的财产。被拆除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周飞龙名下,但实际上是被告周波、赵丽出资购买,且登记时周飞龙并不知情,被告周波、赵丽与周飞龙之间也未形成赠与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波、赵丽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北汽鹏龙瑞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被发回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法院应当将原审不清的案件事实全部查清,对事故现场违章占道停车的车辆情况及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影响、在事故中受伤和死亡的人员是否系安全带及未系安全带应当承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医疗救护人员到达事故现场的时间、事故中周飞龙驾驶的车辆及被告余文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过程、交通事故发生时周飞龙驾驶车辆的车速等问题都应当在本案中审理查明清楚,作出科学的分析和论证。

二、发回重审后法院已经追加了货车驾驶员余文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实际上表明法院已经对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因此,对事故中各方的责任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图、检查、调查情况、鉴定、检验的结论等材料对事故的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对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进行纠正。

三、本案的纠纷不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处理,而应当属于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本案涉及盘县人民政府瞒报恶性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涉嫌瞒报重大安全事故、越级办案等违法事实,盘县人民法院与盘县人民政府具有关联关系,应当主动回避本案的审理。而合议庭在被告北汽公司申请追加路边深色轿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被告时予以驳回,明显是在偏袒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违法、违规行为,因此,被告北汽公司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北汽公司对此提出回避申请是合理合法的。本案的事故应当由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成立或委托调查组依法进行调查,而不应当由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处理,其得出的结论也不应予以采信。

四、本案合议庭不准许被告北汽公司提出对申请法院向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是程序违法,被告北汽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上述视频是为了帮助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拒不提供完整的视频资料原件,应当通过鉴定查明案件事实,合议庭拒绝被告北汽公司的鉴定申请是严重违法的。

五、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涉及三方责任主体,一是货车司机余文俊、二是轿车司机周飞龙,三是事故现场的违章占道停车的责任人。2、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四方主体承担责任,除了上述造成事故发生的三方责任主体外,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和受伤的人员未系安全带,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侵权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地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4、货车司机余文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涉及众多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车辆尾灯(应急灯)失效、车辆车身未粘贴反光标识、未安装防护栏、车辆未经年检就上路行驶、未采取避让措施,余文俊未安装防护栏虽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但是造成伤亡后果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轿车司机驾驶员周飞龙超速行驶、借用车辆牌照上路行驶,具有一般的违规情节。事故现场违章占道停车的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夜间违法占道停车,严重阻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综合以上各方责任人的情节,应当由被告余文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周飞龙承担20%的责任,由事故现场占道违章停车的责任人承担20%的责任。另外,即便发生事故时周飞龙的车速是135km/小时,被告余文俊的车速是55km/小时,二者的相对车速只有80km/小时,若是董某等受害人配系了安全带,必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伤亡后果,因此在事故中伤亡的人员均未系安全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伤亡后果的直接原因和次要原因,属于受害人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周飞龙驾驶车辆的临时号牌确实为被告北汽公司提供,但是北汽公司的职工余艳波下班后自行提供,不是被告北汽公司的行为。且被告北汽公司提供其他车辆临时号牌的行为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便被告北汽公司提供的是其他车辆的临时号牌,也对事故的发生不产生影响。

六、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问题,被告北汽公司对(2015)黔盘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都没有异议,但本案原告之女董某在乘坐事故车辆时,未系安全带,造成了损失扩大,应当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北汽公司对被告周波、赵丽提出的义务帮工关系予以认可,即便不予认定周飞龙的义务帮工关系,也应当对周飞龙对饮酒后的伙伴无偿送归家中的善意行为给予肯定,应当适当减轻周飞龙相应的赔偿责任,方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八、关于本案的相关举证责任问题。1、本案中原告仅就损害造成的后果进行了举证,但对各被告的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实。由于案件发回重审后已经追加了余文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已经决定不采信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而原告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进行事故调查的行政机关承担调查举证责任。2、同理,被告应当承担的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也应当由法定的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行政机关来承担,如事故中违停车辆及其责任人的身份信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北汽公司申请追加违停占道车辆的责任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应当得到准许,不应当以没有列明当事人为由予以驳回,并进而排除了违停占道车辆的责任承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调查事故形成的过程,进行责任分析认定违停占道车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又如事故中周飞龙驾驶的轿车后排座人员是否配系安全带的问题,被告北汽公司也无法进行举证,法院也不应当因此驳回被告北汽公司的此项抗辩。3、对法院依职权及依被告北汽公司申请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和事故现场相关视频资料和执法记录视频资料,由于该事故已经造成了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由市级人民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要派员参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由县级交通警察部门调查处理已经违法,因此法院依职权和依申请调取的证据都是来源不合法的。另外,由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供视频资料的原件,证据的形式也不合法;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中的一些重要材料存在重大瑕疵和矛盾,如委托鉴定违法、假冒签名、遗漏当事人等问题,故其真实性也存在重大疑问。

被告余文俊辩称,被告余文俊驾驶的车辆原是被告余文俊与其嫂子敖春萍共同购买的,后敖春萍将其占有的车辆所有权份额转让给被告余文俊,车辆实际由被告余文俊个人所有,实际上也是被告余文俊控制,但未办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余文俊未为其驾驶的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余文俊驾驶的车辆确实存在一些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该行为只是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且被告余文俊也已经依法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余文俊虽未安装防护栏和反光标识,但事故发生时视野非常清晰,比较小的物品都可以看清楚,何况被告余文俊驾驶的大卡车,因此被告余文俊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及董某的死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别进行认证如下:1、盘县征地拆迁办的证明一份,被告周波、赵丽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本院已核实了该笔款项的真实性并对周飞龙的征地补偿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可以作为认定周飞龙有518776.2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遗产的依据。2、原告出具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周飞龙、余文俊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道路交通事故档案、本院依被告北汽公司申请调取的事故现场视频及执法记录视频,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最高院发布的第五批19号指导性案例,判例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发票及贵州省律师收费暂行管理办法,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依据。5、房屋买卖契约及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发票、转让手续费发票、委托书、盘县教育局出具的说明,因盘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已明确拆迁户为周飞龙,即周飞龙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该组证据与盘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且无法核实该组证据中所涉及的房屋与被拆迁的房屋是否是同一房屋,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存于盘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的房屋拆迁补偿款518776.20元系被告周波、赵丽的共同财产而不是周飞龙遗产的依据。6、通话记录一份三页,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周飞龙与事故中的受害人通过电话联系参与聚会的依据。7、北汽公司提交的照片32张,该照片形成时间在事故发生后很长时间,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了以下事实:周飞龙(已在涉案事故中死亡)生于1992年8月8日,未婚,被告周波、赵丽系周飞龙之父母。2015年1月2日,周飞龙以付全款的方式从北汽公司购买了一辆车辆型号为现代牌型号为BH6478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BEDMBKD2EZ136874,发动机号为DH417087)。在周飞龙尚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北汽公司向周飞龙提供了一张北汽公司其他车辆的临时号牌(云D×××××)并将车辆交付给周飞龙,该临时号牌对应的车辆型号为BH7180PAY,车辆识别代号为LBECFAHB6EZ087619,发动机号为EW190642,车辆所有权人为北汽公司,系北汽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在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领取。周飞龙将车辆驾驶回到盘县红果镇后,张某1、董某、张某2、蔡某等人便与周飞龙联系相约在盘县红果镇聚会。当晚,周飞龙驾驶该车载张某1、董某、张某2、蔡某等人从盘县红果城区东湖大桥沿江源路往县政务服务中心方向行驶,22时47分左右,行至盘县红果××路浅水湾小区门前,追尾碰撞由被告余文俊驾驶的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蔡某受伤,周飞龙、张某1、董某、张某2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分析如下:“当事人周飞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件、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当事人余文俊驾驶的机动车未安装后护栏及未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但由于该起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路面完好,道路平直,有双排路灯照明,视距清楚,视线良好。故余文俊的违法行为与该事故的形成无因果关系,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当事人董某、汤沛、张某2、蔡某、张某1无交通违法过错。”并根据以上分析认定周飞龙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余文俊不承担责任,张某1、董某、张某2、蔡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中还载明,周飞龙于2014年6月11日取得机动车C1类驾驶证,驾驶的肇事车辆尚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未办理落户注册登记,系挪用云D×××××号临时号牌上路行驶。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87元/年,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3185.72元。涉案事故导致张某1、董某、张某2死亡及蔡某受伤后,张某1的母亲朱昌莲、张某2的父亲班平、蔡某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方便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已将上述三案与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周飞龙死亡后,其遗产有存于盘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的房屋拆迁补偿款518776.20元。又查明,被告余文俊驾驶的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敖春萍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均是被告余文俊,被告余文俊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还查明,涉案事故导致张某1、董某、张某2死亡以及蔡某受伤后,张某1的母亲朱昌莲、张某2的父亲班平以及蔡某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蔡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2016)黔0222民初2310号案件中已经认定为医疗费368562.62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特别陪护费3520元+护理费68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389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48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629202.92元。朱昌莲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在(2016)黔0222民初2313号案件中已认定为丧葬费21893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492857.20元。班平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在(2016)黔0222民初2312号案件中已认定为,丧葬费21893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492857.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的应当适用何种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理。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何种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的问题,本案的产生是周飞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与被告余文俊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后造成乘坐周飞龙所驾驶车辆的原告之女董某等人伤亡的事故,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本案是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伤害,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要求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及依法可能承担责任的人员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在事故发生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予以调查处理,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被告周波、赵丽辩解应当按照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北汽公司虽辩解本案的事故属于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不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来处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进行调查处理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并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其法定职权及法定程序作出,其对事故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均进行了论述,并未回避或抹掉被告余文俊的相关违法行为,在确认被告余文俊与驾驶员周飞龙的相关违法行为并对周飞龙及余文俊的违法行为对事故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才作出了责任划分,并对相关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该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及视频资料是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能够客观反映事故发生时及发生后的情况,也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是交通警察部门的法定职责,被告北汽公司质证认为县级交通警察部门无权处理本案所涉事故,应当由市级人民政府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对周飞龙及被告余文俊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充分的列举和论证,并认定“由于该起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路面完好,道路平直,有双排路灯照明,视距非常清楚,视线良好。故,余文俊的违法行为与该事故的形成无因果关系,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余文俊虽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但由于被告余文俊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其驾驶的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余文俊应当在无责任时的交强险限额内(12000元)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由于被告余文俊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余文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余文俊承担30%赔偿责任的理由,被告北汽公司辩解被告余文俊应当承担60%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及被告周波、赵丽的陈述,再结合事发后交警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周飞龙与张某1、董某、张某2、蔡某等人系朋友关系。事发当天,周飞龙从北汽公司购买车辆回来后,张某1、董某、张某2、蔡某等人便与周飞龙联系并举行聚会,聚会结束后周飞龙驾驶其购买的车辆载张某1、董某、张某2、蔡某等人在盘县红果镇城区行驶。由于周飞龙属于聚会的参与者之一,其驾驶车辆载张某1、董某、张某2、蔡某等人在路上行驶的行为应视为其在聚会过程中提供了交通工具,并从事了与聚会有关的活动,周飞龙也是聚会活动的参与者,周飞龙并没有为张某1、董某、张某2、蔡某等人提供劳务。即使周飞龙在聚会结束后是驾驶车辆送张某1、董某、张某2、蔡某等人回家,其与张某1、董某、张某2、蔡某等人之间也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周飞龙作为驾驶人,其有义务保障乘车人的安全。周飞龙当天购买车辆后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也没有办理注册登记,在北汽公司向其提供了一张与其购买的车辆不相符的临时号牌后,其就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后又因超速行驶,没有保持与前车的安全距离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1、董某、张某2死亡及蔡某受伤。对此,交警部门也已认定周飞龙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见,周飞龙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在被告余文俊在无责任时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当由周飞龙对张某1、董某、张某2死亡及蔡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波、赵丽辩解周飞龙是属于无偿义务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安部制定的《办理使用伪造变造和挪用机动车号牌案件工作规范(试行)》第二条规定,套牌行为是指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北汽公司将车辆销售给周飞龙后,向周飞龙提供了一张该公司其他车辆的临时号牌让其上路行驶。从交警部门处理涉案事故时调取的该临时号牌看,其正面为号牌标识,背面注明所对应的车辆所有权人、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信息。周飞龙作为购车人,应当知道北汽公司提供的临时号牌与其购买的车辆不相符,但周飞龙仍然使用该临时号牌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需办理注册登记,即取得车辆号牌,尚未登记的,需取得临时号牌方可上路行驶。据此,要求车辆上路必须取得车辆号牌是一种强制性规定,是国家对车辆号牌的一种管理行为,法律已经明确禁止并规定了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套牌人和被套牌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北汽公司辩解其提供其他车辆号牌的行为并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余艳波是被告北汽公司的员工,在周飞龙购买车辆并使用北汽公司的其他车辆临时号牌驾驶车辆离开北汽公司时经过北汽公司的重重门岗检查放行,应当认定为是北汽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余艳波的个人行为,即便是下班时间所为也是北汽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故被告北汽公司辩解余艳波是在下班时间向周飞龙提供其他车辆的临时号牌,不是公司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北汽公司作为被套牌车辆的所有权人,提供该公司其他车辆的临时号牌给周飞龙使用的行为即是同意周飞龙套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涉案事故导致张某1、董某、张某2死亡及蔡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余文俊在无责任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由周飞龙与北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周飞龙已在事故中死亡,对于上述经济损失应由周飞龙的继承人在其继承周飞龙的遗产范围内与北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盘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周飞龙尚有518776.20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存于盘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对于该笔款项,被告周波、赵丽虽辩解被拆迁的房屋是其共同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其子周飞龙名下,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不是周飞龙的遗产,而是被告周波、赵丽的财产,但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且盘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在出具的说明中已明确拆迁户为周飞龙,故该笔款项应属于周飞龙的遗产。周飞龙死亡时未婚,被告周波、赵丽作为周飞龙的父母,是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其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张某1、董某、张某2死亡及蔡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因周飞龙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被告周波、赵丽应在其继承周飞龙应得的518776.20元房屋拆迁补偿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周波、赵丽在其继承的遗产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由北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北汽公司辩解的路边违停车辆及原告之女董某等受害人的责任问题,调查处理交通事故并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本案中,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根据相关调查情况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并没有确定路边车辆属于违规停放并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影响并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并不是调查处理交通事故的主体,且在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被推翻、事故现场也已经不复存在的情况下,被告北汽公司辩解应当由本院对事故现场的车辆进行调查核实并追加其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20%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清楚记载蔡某、张某1、董某、张某2无交通违法过错,当然包含了上述四位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或加重交通事故后果的违法行为存在,并非未对受害人是否配系安全带的行为进行调查,因此,被告北汽公司辩解根据车辆相对时速推断受害人未配系安全带并应当由行政管理部门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笔费用应按(2015)黔盘民初字2456号案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丧葬费应为24243.50元(48487元÷2),原告主张的21893元未超过上述金额,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董某生前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董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之女董某死亡,已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但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和物质生活水平以及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过高,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律师代理费,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侵权类纠纷的案件,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是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代理费也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涉案事故导致张某1、董某、张某2死亡以及蔡某受伤后,张某1的母亲朱昌莲、董某的父亲董均国、张某2的父亲班平以及蔡某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蔡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在(2016)黔0222民初2310号案件中已认定为医疗费368562.62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特别陪护费3520元+护理费68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389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48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629202.92元。朱昌莲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在(2016)黔0222民初2313号案件中已认定为丧葬费21893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492857.20元。班平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在(2016)黔0222民初2312号案件中已认定为,丧葬费21893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492857.20元。对于本案及另外三个案件中的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支持部分的数额共计3107774.52元(1629202.92元+492857.20元+492857.20元+492857.20元),明显超过了被告余文俊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及周飞龙的遗产数额,应按本院所支持的每个案件的损失数额所占四个案件总的损失数额的比例来确定每个案件应得到的赔偿数额,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北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文俊应当在无责任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均国1903.06元(492857.20元÷3107774.52元×12000元);被告余文俊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波、赵丽应在其继承周飞龙的遗产限额内赔偿,即被告周波、赵丽应当赔偿原告82271.92元(492857.20元÷3107774.52元×518776.20元),剩余408682.22元(492857.20元-1903.06元-82271.92元)由被告北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文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均国各项损失1903.06元。

二、由被告周波、赵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在其继承周飞龙的房屋拆迁补偿款518776.2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均国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82271.92元。

三、被告云南北汽鹏龙瑞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赔偿原告董均国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408682.22元。

四、驳回原告董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原告董均国负担902元,由被告余文俊负担32元,由被告周波、赵丽负担1395元,由被告云南北汽鹏龙瑞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仁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