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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3509号

吴国友与驻马店昌建同创地产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当事人
吴国友,驻马店昌建同创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509号原告吴国友,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林林,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昌建同创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纬二路置地天中第一城***号楼*单元**楼西。组织机构代码:57358708-0。法定代表人王运生。委托代理人刘元欣,男,汉族,住驻马店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婧靓,女,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松江新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国友诉被告昌建同创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同创)相邻权、采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友委托代理人吴林林、李杰,被告昌建同创委托代理人刘元欣、杨婧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友诉称,被告在原告自建房南侧建设商品房,其中有三幢楼房由于设计楼层高且距离原告房屋过近,令原告房屋无法正常采光。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天工司鉴所[2014]建质鉴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的在建楼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日照、采光。原告向被告交涉多次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1100元。

被告昌建同创辩称,被告所建建筑物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兴建,为合法建筑,开发建设行为完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被告行为无违法性,不构成侵权,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房屋不能证明建筑合法性,且后来加盖的轻钢结构房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合法建筑,原告主张的权利合法性存疑;原告对所受影响也存在责任,被告已经按照《河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的有关要求,设立公示牌,且邻近原告住所,原告未在公示期内向规划局提出异议,放弃行使该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求金额依据不足,鉴定存在疑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房屋为村民宅基地自建房屋,不具备可转让性,属交易受限物业,更不能以商品房价格作为参照。被告所建项目对原告住宅采光和日照影响程度与原告的房地产贬值损失在法律和事实层面没有依据,且《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贬损价值是基于该房产将长期存续并进入市场交易而得出的,但据被告了解,原告房屋所在地区将被列入拆迁范围,原告不可能将该房产进入市场交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国友的房屋位于驻马店市××城区××村委××号,1992年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被告昌建同创获批开始建设昌建誉峰小区,该小区位于原告房屋南侧。原告认为被告小区内,位于其房屋南侧在建的三幢住宅楼(1号楼、7号楼、8号楼)影响了原告的正常日照、采光,影响其生活,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8日,昌建同创办理了驻规地字第4117012012000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洪河支路、金山路、纬二路和经二支路围合区域内,用地面积39235.66㎡(合58.853亩)。2012年3月13日,昌建誉峰办理了驻规建字第411701201200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始建设昌建·誉峰住宅小区。2014年5月24日,原告委托驻马店天工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其房屋日照、采光情况进行鉴定,驻马店天工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天工司鉴所[2014]建质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测量结果,东、西两幢(即昌建·誉峰1号楼、8号楼)与原告房屋南墙外边线间距约47.1米,南幢(即昌建·誉峰7号楼)间距98.72米。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原建房在大寒日有效时间段(8-16时)内不能得到日照。被告的在建房严重影响原建房日照、采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诉讼中,原告提出因采光受限造成的贬值损失鉴定,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房屋因采光受限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振评报字[2014]第139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吴国友的房产因冬季采光严重受限,造成其房地产贬值损失评估价值1721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0元。2016年7月30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骏业方圆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重新对昌建·誉峰项目三幢楼盘高度,及与吴国友房屋间距进行了测量,昌建·誉峰项目1号楼北墙面与原告房屋南墙面最小间距51.26米,该楼高度87米,8号楼最小间距49.26米,该楼高度87米,7号楼最小间距100.66米,该楼高度84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采光权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适度光源的权利。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采光纠纷的主体,是毗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本案中,经鉴定,原告房屋南侧的建筑物对原告的冬季采光有严重影响,被告昌建同创公司作为在建建筑物的所有人,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合法性存疑的问题,因原告拥有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视为原告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现仍在此房屋内居住,享有对该房屋的相应权利,被告也未提供原告房屋不具有合法性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已经按照制度设立公示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在建建筑物经有关部门批准,具有合法性,但合法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也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疑问,被告申请对房屋间距重新测量,河南骏业方圆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测量结果比驻马店天工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测量结果多出不等距离的差距,分别为1号楼多出4.16米,7号楼多出1.94米,8号楼多出2.16米,由于两次测量存在误差,因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评估结论,本院依照原评估结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酌定,确定为1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昌建同创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国友经济损失100000元、评估费19000元,共计11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吴国友负担700元,由被告驻马店昌建同创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