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1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山东鸢都英合(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永,山东鸢都英合(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英德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428号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黄肖青,执行董事。
上诉人王美玲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英德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德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美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王美玲系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1692.03平方米商业房屋及同院落内无证房产863.52平方米,共计2555.55平方米房屋的合法权利人。2008年3月16日,白浪银帆商务港工程拆迁指挥部下发通知:自2008年3月17日上午九点开始对包括我方营业用房在内“和平路以西、堂子过道以东、郭宅街以南、南宫后街以北”的房屋进行测量、评估并拆迁,英德隆公司作为拆迁人,取得了潍坊市建设局发放的潍建拆许字【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测量:我方的商业用房面积共计2555.55平方米(其中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营业用房1692.03平方米,无证房产863.52平方米)。2008年5月份英德隆公司将我方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此后英德隆公司多次承诺按照实物补偿的方式,原地以房换房补偿我方同面积的房屋,并承担我方在拆迁期间的营业损失及房屋装修等费用。虽然英德隆公司未与我方签订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双方达成口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英德隆公司至今没有按照承诺的标准对我方进行补偿,我方被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署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我方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显然是错误的。英德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王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英德隆公司补偿其营业用房2555.55平方米并支付其房屋装饰和附属设施等各项费用共计23409783元。一审法院认为,因王美玲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被英德隆公司拆除后,王美玲与英德隆公司未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现王美玲就拆迁补偿安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王美玲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美玲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王美玲虽以其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由,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拆迁人英德隆公司与被拆迁人王美玲未就涉案房产签订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王美玲虽主张其与英德隆公司达成了口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王美玲的起诉并无不当。王美玲可根据该批复,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综上,王美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建坡
代理
审判员 孔祥昆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