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通法兴民初字第188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机构代码证:67332212-7代表人:姚艳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仁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周国成,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被告:王晓荣,女,蒙古族,农民,住通榆县。
被告:何海林,男,蒙古族,农民,住通榆县。
被告:邱艳红,女,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被告:王永,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被告:管丽君,女,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支行)与被告周国成、王晓荣、何海林、邱艳红、王永、管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储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成、王晓荣、何海林、邱艳红、王永、管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邮政储蓄支行诉称:周国成、王晓荣系夫妻关系、何海林、邱艳红系夫妻关系、王永、管丽君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日我们与周国成、王晓荣、何海林、邱艳红、王永、管丽君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周国成、王晓荣、何海林、邱艳红、王永、管丽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2年,保证范围覆盖借款合同全部内容。2015年4月10日我们与周国成、王晓荣夫妻、何海林、邱艳红夫妻、王永、管丽君夫妻分别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周国成、王晓荣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年利率15.30%,罚息按利息的50%计算;何海林、邱艳红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年利率15.30%,罚息按利息的50%计算;王永、管丽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年利率15.30%,罚息按利息的50%计算;到期何海林、邱艳红偿还全部贷款,周国成、王晓荣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尚欠贷款元、利息及罚息未还、王永、管丽君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尚欠贷款29079.04元、利息及罚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永、管丽君偿还贷款本金29079.04元、利息及罚息,周国成、王晓荣、何海林、邱艳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国成、王晓荣、何海林、邱艳红、王永、管丽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8日邮政储蓄支行与杨洪光、张宇、张国祥、闫淑华、张立新、于建红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杨洪光、张宇、张国祥、闫淑华、张立新、于建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2年,保证范围覆盖借款合同全部内容。2014年8月8日邮政储蓄支行与杨洪光、张宇、张国祥、闫淑华、张立新、于建红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杨洪光、张宇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年利率15.30%,罚息按利息的50%计算;张国祥、闫淑华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年利率15.30%,罚息按利息的50%计算;张立新、于建红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年利率15.30%,罚息按利息的50%计算。
二、周国成、王晓荣系夫妻关系、何海林、邱艳红系夫妻关系、王永、管丽君系夫妻关系。
三、王永、管丽君尚欠贷款29079.04元、利息及罚息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根据邮政储蓄支行的诉讼请求及庭审调查,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周国成、王晓荣、何海林、邱艳红、王永、管丽君应否给付邮政储蓄支行贷款29079.04元及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王永、管丽君应当给付邮政储蓄支行贷款29079.04元、利息及罚息,周国成、王晓荣、何海林、邱艳红、对上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政储蓄支行提出王永、管丽君尚欠贷款本金29079.04元及利息、罚息,当庭提供了三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永、管丽君应当承担给付义务。邮政储蓄支行提出周国成、王晓荣、何海林、邱艳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庭提供了一份“联保协议书”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请求应予保护。另邮政储蓄支行要求给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管丽君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贷款本金29079.04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周国成、王晓荣、何海林、邱艳红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周国成、王晓荣、何海林、邱艳红、王永、管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向瑞
人民陪审员 韩喜权
人民陪审员 杨巍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宫亦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