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414号原告刘凤和,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生,内蒙古赤峰市人,现住库尔勒市。被告亚森·玉苏甫,男,维吾尔族,1973年2月5日生,新疆库尔勒市人,现住库尔勒市。诉讼代理人买合木提江·买买提,系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肉孜汗·赛买提,女,1972年4月25日生,新疆库尔勒市人,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刘凤和诉被告亚森·玉苏甫、被告肉孜汗·赛买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和、被告亚森·玉苏甫的诉讼代理人买合木提江·买买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传唤被告肉孜汗·赛买提,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本院翻译古再丽努尔·卡合曼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第二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因购买梨园向其借款55000元,对此出具一份借据,并载明于2016年3月1日还款,但还款期到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无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5000元;2.被告加付该欠款利息10444元;3.支付合同违约金11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一份借据及收据(汉语版),以此证实两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利息为6.33%的事实。但被告以该借据中的前根据原告的要求,在贵院的执行庭执行当中,本被告于2016年4月及6月已经向原告共计偿还了30000元。此款是针对正在执行庭执行的78000元约定的利息。当时的解释跟借据上的内容不相符,本被告在没有偿还原有钱款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再给本被告借钱为由,不认可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因被告肉孜汗·赛买提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故视为被告肉孜汗·赛买提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两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对签字及按捺无任何异议,故本院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亚森·玉苏甫辩称:原告向贵院提起的诉讼事实不客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借款数额为78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两个月,并当时经过库尔勒市公证处进行过公正,但是本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针对该欠款又向原告出具利息借据。其实原告在2015年2月6日向本被告借款的纠纷于2016年1月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在贵院的执行庭进行执行,至今为止,被告于2016年4月及6月向原告共计偿还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主张的55000元不是本被告所借款项,而是针对78000元,原告利用本被告不懂汉语,称两份借据为利息的借据强制让本被告签名的,而且该份合同是模板合同,当时的解释与合同的内容不相符,本被告在未偿还原有欠款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再次借钱给本被告,故希望贵院正确认定事实,公平判决。经依法传唤被告肉孜汗·赛买提,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对此欠款出具一份借据以及收据,约定年利息为6.33%、于2016年3月1日偿还欠款,但还款期到后,未按时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2.两被告加付该欠款的利息10444元;3.支付合同违约金11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欠款,被告签名按捺的借据以及收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债权人有权使债务人按照合同中或者法律中规定履行其义务,被告亦认可上述事实,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案庭审中,已查明被告肉孜汗·赛买提不在借款现场,借据、收据中的签名全部是由被告亚森·玉苏甫所签,故该款项应当由被告亚森·玉苏甫自己承担,被告肉孜汗·赛买提不承担还款义务。虽被告亚森·玉苏甫主张该款项在本院执行庭正在执行,其针对该款的利息签字、原告骗被告,但未能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充足证据,被告亚森·玉苏甫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保留其利息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于该款的利息,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年利息为6.33%,原告将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借款55000元的利息计算为10444元。原告主张该款的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充足,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因被告亚森·玉苏甫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该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被告应当缺席判决,被告肉孜汗·赛买提应当自行承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当日,被告亚森·玉素甫承担欠款55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刘凤和。
二、本判决生效当日,被告亚森·玉苏甫承担欠款55000元的利息10444元,并支付给原告刘凤和。
四、本案受理费1711.1元由被告亚森·玉苏甫承担并加并加在上述款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凤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志 勇
审 判 员 坎买尔·克合热曼
人民陪审员 帕如克 · 热合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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