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2执3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于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10号。负责人涂映雪,行长。被执行人卓铃坤,男,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陈雪锦,女,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福安市东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溪柄镇东坪村村委楼。法定代表人卓铃坤。被执行人刘光茂,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林锦雄,男,汉族,1982年3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城区,被执行人范丽萍,女,汉族,1958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于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卓铃坤、陈雪锦、福安市东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光茂、林锦雄、范丽萍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470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于山支行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366098.39元及利息48469.87元(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律师代理费5500元,本案受理费7603元、公告费560元。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6年3月10日前履行(2014)鼓民初字第47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经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和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经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2016年12月1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47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松岩执行员 吴明烽执行员 刘备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波 关注公众号“”